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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文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趙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曾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
詎相對人於假扣押後至今皆未曾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異議後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審理在案,有該案號卷宗可稽。
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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