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聲,155,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相 對 人 葉國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0提存書、106年度司票字第101號本票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假扣押債權人,其雖已聲請取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惟查本票裁定究非本案勝訴判決,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聲請人應得相對人同意或催告其行使權利,如其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始得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