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聲,16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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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詹正盛
聲 請 人 吳惠貞
聲 請 人 陳秀玉
聲 請 人 詹昇浩
聲 請 人 詹光治
聲 請 人 詹富雄
聲 請 人 凃秀香
聲 請 人 楊世邦
聲 請 人 楊世帆
聲 請 人 楊翰青
聲 請 人 黃楊秀英
聲 請 人 胡家興
聲 請 人 胡家榮
聲 請 人 胡家忠
聲 請 人 胡家龍
聲 請 人 胡明珠
聲 請 人 胡明華
聲 請 人 胡明麗
聲 請 人 楊秀雲
聲 請 人 楊秀蘭
聲 請 人 楊芯誼
聲 請 人 劉定生
聲 請 人 劉定勇
聲 請 人 劉秀月
聲 請 人 劉秀春
聲 請 人 謝劉秀蘭
聲 請 人 劉秀圓
聲 請 人 陳劉珠子
相 對 人 楊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查無此址而退回,且其手抄戶籍謄本註記已遷出國外,而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手抄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退回通知之信封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上揭資料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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