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徐慶水
相 對 人 徐羅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7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分別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26號、91年度裁全字第1484號、91年度裁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24號、91年度存字第1055號、91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724號、91年度存字第1055號、91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字第1026號、91年度裁全字第1484號、91年度裁全字第1534號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其中91年度裁全字第102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經債務人即相對人具狀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724號擔保金之部份,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聲請返還91年度存字第1055號、91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之部分,因聲請人尚未具狀向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39、765號(即聲請人分別據91年度裁全字第1026號、91年度裁全字第148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
況且,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是聲請返還91年度存字第1055號、91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之部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