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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邱武和
相 對 人 姜志宏
相 對 人 姜維平
相 對 人 姜玉惠
相 對 人 姜孟君
相 對 人 姜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姜瑞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孟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維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姜玉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確定。
經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邱武和、相對人姜瑞琴、姜孟君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姜維平、姜玉惠負擔。
經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姜志宏、姜瑞琴、姜孟君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姜維平、姜玉惠負擔各負擔八分之一。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179元,另聲請人雖提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13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主張該筆複丈費5,200元應納入計算,惟經查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卷宗,並無本案囑託地政機關為複丈,是此複丈費不予列入。
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判決由聲請人邱武和、相對人姜瑞琴、姜孟君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姜維平、姜玉惠負擔。
是相對人姜瑞琴、姜孟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045元(即計算式:92,1794=23,045,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相對人姜維平、姜玉惠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522元(即計算式:92,17942=11,522,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所列相對人姜志宏部分,因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並未判決應由相對人姜志宏負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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