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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謝新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鑒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4年度存字第395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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