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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長茂
相 對 人 謝錦淮
相 對 人 謝燕亭
相 對 人 彭仁棟
相 對 人 彭仁福
相 對 人 彭康桂
相 對 人 彭康棋
相 對 人 彭仁朗
相 對 人 彭康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8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錦淮、謝燕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8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8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錦淮、謝燕亭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複丈費4,000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04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因聲請人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偕同辦理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18平方公尺、同段第863地號土地面積994.53平方公尺、同段第860地號土地面積28.05平方公尺為分割登記,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地號土地面積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1,427,115元【計算式:(35.181,479)+(994.531,327)+(28.051,973)=1,427,115】,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157元。
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判決應由相對人等8人負擔,是相對人等8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157元【計算式:15,157+4,000=19,157】,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判決應由相對人謝錦淮、謝燕亭負擔,是相對人謝錦淮、謝燕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40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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