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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羅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事項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設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致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3446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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