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聲,18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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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郭振麟
聲 請 人 張若涵
相 對 人 陳美子
相 對 人 郭益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美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益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美子負擔百分之65、相對人郭益和負擔百分之23,餘由聲請人張若涵負擔百分之2、聲請人郭振麟負擔百分之10,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及登報費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53元、登報費400元,惟聲請人於本訴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460,359元,並繳納裁判費15,553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663,641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663,641元之裁判費為7,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8,28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又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人陳美子負擔百分之65、相對人郭益和負擔百分之23,是相對人陳美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86元【即計算式:(7,270+400)0.65=4,986,不足一元以四捨五日計】、相對人郭益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4元【即計算式:(7,270+400)0.23=1,764,不足一元以四捨五日計】,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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