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司聲,18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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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康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新傑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審查後,再依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影本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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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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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151,452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
├──────┼───────┼───────────┤
│第三審律師酬│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付          │
│金          │              │                      │
├──────┼───────┼───────────┤
│合        計│    181,452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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