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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邱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慶全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乃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整編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各一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張慶全設籍在雲林縣○○鄉○○村○鎮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電子閘門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雖均遭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信封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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