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郭賡揚
陳怡均
相 對 人 鴻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龍有限公司對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肆萬零伍佰壹拾壹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8月7日接獲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106年8月2日106偉工破管字第1060802001號函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始知相對人鴻龍有限公司(下稱:鴻龍公司)對破產人申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6,340,511元,惟上開債權金額龐大,又無明確之債權證明,將影響日後破產財產之分配甚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該公司及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鴻公司 )長期向破產人及其關係企業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采盟公司 )承攬自來水管工程,向來係偉盟集團承攬工程後,由其集團總裁賴文正以破產人或采盟公司名義,與相對人或東鴻公司簽訂分包契約,現東鴻公司出具委託書將對於破產人及采盟公司之債權債務,移轉由相對人代位求償及清償。
而偉盟集團張玉珍經理於105 年11月15日寄送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知,經偉盟集團內部統計,確認應給付相對人及東鴻公司共計13,026,845元之未領工程款 (含保留款及代墊付保固金)。
又偉盟集團於104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其集團總裁賴文正乃要求尚未完工之工程暫停施作,惟需維持部分人力留守工地,以免遭業主藉故解約,相對人因此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2,521,677 元,自得向破產人請求給付,是以,鴻龍公司及東鴻公司對偉盟集團享有15,548,522元之債權,甚為顯然。
另破產人於「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m/m管線 」工程,向其業主取得工程預付款8億7,600萬元,依規定該預付款須專款專用,偉盟集團總裁賴文正乃將其中之450 萬元撥付予相對人作為預付款項,並代鴻龍公司購買工程施作所需之潛盾機,而後雙方於104年8月10日簽訂「機械設備讓渡協議書」,約明自簽訂當日起,系爭潛盾機所有權即歸相對人所有,相關價款自「大度淡海線∮1200mm輸水管潛盾工程」每期估驗計價應領之款項中,逐期抵扣應領款項5%,直至扣達7,476,590 元為止,如仍有不足扣抵之金額,則由偉盟集團另應給付相對人之其他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中扣抵,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上開協議書在案,事後破產人已亦於105年6月7日開立「品名:潛盾機一台、金額:7,941,163」發票乙只與相對人(註:發票與契約之差額464,573元為相對人所墊付之關稅、手續費),詎破產人嗣於106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訛稱相對人未取得該潛盾機之所有權,屬無權占有使用云云,是以,倘認破產人主張潛盾機歸其所有為有理,則相對人及東鴻公司對偉盟集團即應有15,548,522元之債權等語。
四、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五、經查,相對人雖主張對於破產人有未領工程款債權13,026,845元(含保留款及代墊付保固金)存在等情,惟相對人在本件申報債權時,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此有偉盟破產債權申報表在卷可證(詳本院卷八第317頁),又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及106年12月18日開庭調查本件爭議,並命相對人於庭後二星期內提出對於破產人申報債權證明之資料,逾期未提出,本院即依現有之資料逕行裁定( 詳本院卷五第37頁及卷九第134頁),相對人雖提出破產人工務部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內容為憑(詳本院卷六第662頁至第663頁),觀之該檔案記載破產人及訴外人采盟公司各有應付相對人及東鴻公司保固款及工程尾款,且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訊問期日時亦自承:破產人有告知積欠之保固金是7,026,157 元,采盟部分是6,000,688元乙節(詳本院卷九第134頁),則相對人迄今既未提出任何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諸如簽訂工程契約、先前有向破產人請領工程款及為破產人施作工程之相關證明資料為憑,從而,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已難認定相對人主張該公司及東鴻公司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15,548,522元之債權存在。
況依據相對人提出其先前曾於104年8月20日與破產人簽訂機械設備讓渡協議書,並於104 年11月24日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上開協議書(詳本院卷六第681頁至第682頁),可知相對人確有自破產人處受讓潛盾機,並約定以該潛盾機施作破產人發包之「大度淡海線∮1200mm輸水管潛盾工程」,且在每期工程估驗計價應領之款項5%中抵扣價款,及以先前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工程保留款扣抵應付價金,破產人復開立105 年6月7日含稅價款在內7,941,163 元之統一發票予相對人,此有相對人提出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六第683頁 ),參以破產人管理人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訊問期日亦陳稱:破產人名下之財產資料並無記載擁有潛盾機乙節( 詳本院卷九第134頁),則相對人既自破產人處受讓上開潛盾機,自負有給付破產人潛盾機價款7,941,163 元之債務,及返還破產人預付款450 萬元,以此抵扣破產人應給付相對人及東鴻公司之工程款、保固款、保留款、代墊付保固金,及相對人在104 年10月20日後,依破產人指示暫停施作惟須留守工地所生之費用後,應對於破產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金額16,340,511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
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併予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