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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柯鴻鈞
被 告 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依親居留申請書影本各1 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當庭追加同條第2項第「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其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並於102年7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多次無故離家,曾於104年7月間離家半年之久,經原告多次請求才答應回家;
然被告於106年3月間又無故離家,並將所有私人物品一併帶走,經由朋友口中才得知,被告已經返回大陸,且迄無返臺。
由於兩造分居多時,且被告行蹤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因而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同條2項惡意遺棄及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來臺共同生活,惟曾於103年7月間(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4年7月間)離家有半年之久,經原告多次請求才答應回家,然於106年3月間又無故離家,並返回大陸,且未再與原告聯繫,乃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離婚前案(本院104年度婚字第81號案件)、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 091276號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書影本等件存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動輒因與原告相處不睦、賭氣離家,雖於104年8月間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卻又於106年3月間未經告知原告即離家,且於同年月15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保持聯繫,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送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自106年3月間離家,並於同年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達1年餘,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不與原告聯繫或回臺原告共同生活之理,益徵被告已無意再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
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非屬無據,且該狀態既仍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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