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
-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婚後於臺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間
-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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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薛聖賢
被 告 袁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07年5月28日當庭追加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其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生活,並於92年9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因意圖賣淫,於93年間遭遣返出境後,即無下文,亦無法取得聯繫。
兩造婚姻生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竹市東戶字第1060006130號函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生活,嗣被告因意圖賣淫,於93年間遭遣返出境後,即無下文,亦無法取得聯繫,兩造婚姻生活難以維持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1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60119714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婚後於臺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間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分居已達十四年餘,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
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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