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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鍾國中
被 告 朱梅芝(TJU MOI CHI)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經由媒人介紹至印尼認識被告,透由媒人提親,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結婚,被告並至臺灣與伊同住,惟嗣被告於 93年2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伊無法聯繫被告,兩造已年未聯繫,此足認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一紙附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所附之印尼
結婚證明(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為證。
被告於92年12月6日入境,於93年11月25日出境,再於93年12月9日入境,於94年2月17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一節,則有本院依職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於上開調查,原告
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
又,被告於92年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停留簽證所留之印尼通訊地址,已應該文件逾保
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等情,則有外交部領事局107年1月26日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原告主張已長期與被告無法聯繫等情,亦屬可採。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兩造結婚時,被告為印尼國人,且被告亦有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本件約定
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中華民法法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之法律,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結婚後,曾隨原告來台定居,惟於94年2月間出境後即未與原告聯繫,迄今仍行方不明。被告所留之印
尼地址已無法查證,是以本院僅能依原告聲請而為公示送
達。本院審酌原告既不知被告目前所居住的處所,且被告
離臺迄今亦無傳遞任何訊息,足認被告不僅存有違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可推得其拒絕同居之情事。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
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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