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張涵郁
被 告 陳光華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五行關於「被告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公司」;
第十六行關於「被告因跟異性友人交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因跟異性友人交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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