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婚,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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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隋永聖
被 告 阮氏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越南國,兩造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月29日入境臺灣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3日移署資字第1060027054號函所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竹縣湖戶字第1060000514號函覆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來臺生活,一來就吵著要上班賺錢,原告擔心被告語言不通,便向竹北中正國小、新豐山崎國小詢問識字班,並為被告在山崎國小報名識字班,被告於去年9月開始上課,但都愛不去去,仍吵著要上班,原告便告訴被告等過年後就帶被告去原告公司上班,到去年10月、11月間被告中文也不太會講,更別說寫中文,原告帶被告回湖口原告母親家,想說被告可以天天跟四鄰親戚說話,中文會進步,但被告在湖口時,不打掃要居住的房間,只坐在床那邊滑手機,原告母親覺得被告懶惰,要被告回來竹北原告住處,原告因此唸了被告,被告不高興,原告即稱不然你就回越南,被告就拿行李箱走了,原告追出去時已不見人影,被告約於105年11月4日離去迄今。

106年1月時,被告曾打電話給原告表示想回來,但又說沒賺到錢不想回越南,原告有說你是回來我這裡,不是回越南,但被告說她錢還沒賺到不要回來,而這幾個月則是因為被告居留證即將屆期,會打電話給原告要求辦理延長居留證,原告不同意,被告說她願意每個月付錢給原告,讓原告幫忙辦居留證,但原告認為自己娶被告是要讓她過來台灣一起生活的,不是為了那幾千元,原告與被告結婚,並為被告辦理來臺居留是要培養感情的,但被告過來不到兩個月就離家,原告想要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並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外人居留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入境,然於同年11月4日即經關係人報案同年11月3日行方不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3日移署資字第1060027054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可按,而迄至本院106年5月12日開庭前,被告仍未經尋獲,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據原告所稱,被告僅因居留證屆期問題始會電話聯絡原告,惟仍不願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離去兩造原共同住所已逾半年,參以兩造係經介紹而締造之異國婚姻,婚前並未有長時間之交往期,兩造之感情基礎本已薄弱,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滿2個月即行離去,並已逾半年仍未歸,實難認被告有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而繼續維繫婚姻關係,被告既無意維繫婚姻關係,原告亦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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