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婚,7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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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郭真驛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協離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離書證人部分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方式,應屬無效,被告對此則有爭執,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平順,惟105年7月間,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須單身身分,銀行才會核貸較多款項為由,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假離婚。

原告不知其中原委,只得配合。

被告先至戶政事務拿取兩願離婚書,再請證人林靖樺簽名後,兩造於105年7月26日相偕至戶政事務所當場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並自行於證人欄上簽署證人廖述玄之姓名。

原告未曾見過證人二人,亦不認識,可見原告並無離婚之意,證人之簽名亦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方式,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不實。相對人與證人廖述玄並不住在鄰近,且原告多時未與證人廖述玄聯絡,未曾向證人廖述玄提過離婚之事,與被告是協議假離婚,因見證人少一個,被告當下即打電話給證人廖述玄要資料,再由被告填載,當天在戶政事務所只有兩造。

原告是被告載至戶政事務所的。

三、被告則以:㈠證人均知當天兩造要離婚。

另證人廖述玄是兩造共同的朋友,兩造簽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伊自己一個人再拿給證人林小姐簽名,原告在家,後因少一個證人,伊在戶政事務所外當著原告的面打電話給證人廖先生,證人廖先生有事不能來,故由伊填載資料,兩造才去辦離婚登記,因此原告知道證人廖先生知道兩造要離婚,所有簽名都是在同一天完成的。

㈡原告與證人林小姐不認識,所以應該沒有通到電話,伊沒有將證人廖先生的電話交給原告。

證人廖先生住隔壁,知悉兩造常常吵架,證人林小姐是伊朋友,有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有詢問伊,證人林小姐有要伊想清楚。

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拿的,原告準備好後伊再去找證人,原告稱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但是戶政事務所的人會跟我們確認,怎麼會沒有看過。

且是原告先簽名,再由伊簽。

原告稱是最後簽名的,那上面的資料原告都有看到,如果是假離婚,為何要簽名,況兩造已離婚一年餘,何以此時予以追究。

㈢另,星期日原告與其男性友人約在伊姐姐家,要求給原告新臺幣50萬元即撤告,還說今日開庭如果不跟原告妥協,要在法院堵伊,即是要將伊押走的意思。

四、本件爭點:本件是否具備離婚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是民法關於兩願離婚所設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本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而造成輕率仳離,視婚姻為兒戲之情形,故離婚之身分行為的意思自由應絕對受保護,兩願離婚時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無被迫或欺瞞之情事,且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離婚之合意始屬符合法定之要件。

從而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

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林靖樺、廖述玄均未在場親聞,亦未向其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之林靖樺到庭證稱﹕「(問﹕【提示卷第九頁離婚協議書】有無看過這張?)有,這是他們的離婚協議書,我是證人。

(問﹕誰拿這張給你看得?)相對人(即被告,以下同)拿給我看得,我簽名時上面已經有寫東西了,...,只有相對人拿給我填,聲請人(即原告,以下同)不在場,立書人男、女方都已經簽名了,兩個證人欄是空白的。

(問﹕相對人拿給你這張時有無說什麼?)打電話給我時,就說已經達成協議要離婚,請我當證人。

(問﹕給你看這張離婚協議書之前打電話給你的?)當天打電話完沒多久就拿給我簽。

...相對人跟我說已經達成離婚協議要找一個證人。

相對人打給我後,我半個小時後就到麥當勞了,...,相對人給我看這張紙,並給我看那個訊息,說不要再拖了,她也有男朋友了,再拖也沒有意思,所以就辦一辦離婚。

...我當下認為他們要離婚,我才當證人的。

...我沒有跟聲請人確認是否要離婚,之前相對人會在我旁邊講電話,他們吵架我也有聽過。

...他們常常在吵,是後來他們說要離婚。

(問﹕是誰跟你說要離婚?)是相對人講的。

(問﹕簽完之後有無問過聲請人是否真的要離婚?)沒有問,只是之後聲請人傳這些訊息給我,讓我肯定他們確實有離婚的意思,因為他們吵的很兇,那時候她們常常在講說要三百萬元才要離婚,才會簽名,相對人常常籌錢,直到後來他們談好了,因為聲請人說他有男友不想要再拖了。」

(卷第28至31頁)。

另證人廖述玄證稱「(問﹕【提示卷第九頁】有無看過離婚協議書?)我沒有看過。

(問﹕上面有廖述玄,是你簽名的嗎?)不是我簽名的,相對人打電話給我說她們夫妻經常吵架要離婚,相對人說他們已經在那邊要辦理,看我是否可以過去,我說我在忙,沒有辦法馬上到,問我是否同意幫他們作證離婚,我說好,授權給相對人簽我的名字。

我沒有辦法確認聲請人是否在那邊,但是相對人跟我說聲請人在那邊。

(問﹕如何知道他們要離婚?)我親眼看到兩三次他們在吵,在相對人告知我前兩三月就有看到他們為了小孩在吵,動不動有說要離婚、兩造不合不要在一起,但我不清楚是吵架還是有那個離婚的意願。

(問﹕當天相對人打電話給你,有無跟聲請人說上話?)沒有。

(問﹕你有跟聲請人事後求證是否要跟相對人離婚?)沒有。

(問﹕相對人打電話告訴你之前,有無詢問過聲請人是否要離婚?)我沒有求證,那是他們兩個人的事情,只有看到他們在吵,但是沒有去證實是否有離婚的意思。」

(卷第33至35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05年7月26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無任何證人在場,且證人林靖樺、廖述玄均係聽聞被告一方之陳述,於兩造離婚時未在場聽聞,亦未於離婚時、離婚後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意,雖二名證人表示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有說要離婚,然難以此推論二名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確實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認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難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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