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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武雄
相 對 人 羅月妹
林永青
林敔詩
共 同 廖靜宜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林武雄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94號裁定,復於105年12月28日對前述裁定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是異議人林武雄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又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上另有林瑞文、林素娟、林粉三人,惟書狀上並無該三人之簽名或印文,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函詢是否有委請異議人林武雄提出本件異議,並請提出委任狀,該三人於106年3月1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惟該三人迄今並無回覆,則該三人既未於異議狀上具名,又無事證證明有委託異議人林武雄提起,是該三人並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情,堪以認定,故本件異議人僅林武雄一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預納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本可省下,因異議人林武雄於第一審已接受法官建議,雙方和解,係相對人無和解誠意,執意鑑價,故異議人林武雄無需賠償鑑定費用。
又依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有關7089-RU號自小客車及HSL-818號重機車係採變價分割,至今相對人仍霸占不分割,未尊重法院判決,亦傷害異議人林武雄之權益,故訴訟費用賠償時間點,須等相對人依法院判決完成變價分割後,繼承人各取得7分之1時,才合法合情合理,爰提出本件異議,並聲明﹕異議人林武雄賠償相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992元,賠償費用計息應自訴訟費用確定後計算,且賠償間點應自兩造依判決書內容,得到應繼分比例分配後才確立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㈠兩造與第三人林瑞文、林素娟、林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及第三人林瑞文、林素娟、林粉依其應繼分比例每人負擔7分之1;
異議人林武雄與第三人林瑞文、林素娟、林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林武雄及第三人林瑞文、林素娟、林粉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全卷核閱無誤。
㈡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異議人林武雄與第三人林瑞文、林素娟、林粉於文至7日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異議人林武雄與第三人林瑞文、林素娟、林粉於105年10月11日收受,惟未於期限內提出。
故依前揭卷宗及相對人所提資料計算異議人林武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及不動產鑑定費70,000元,有本院繳納裁判費收據(附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卷內)、鑑價費收據(見原審卷第21頁)可憑。
異議人林武雄稱鑑價費70,000元係相對人不和解,執意鑑價,故無需賠償云云,惟按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自從強求。
況異議人林武雄雖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9號訴訟進行中提出和解方案(見該卷第141-1頁),然觀之該方案,並非就被繼承人林義山所遺遺產為平均分配,且相對人分得部分較其所應分得之應繼分為少,相對人不同意此和解方案,難認有何惡意。
而被繼承人林義山所遺不動產於其去世時之市價為何,既有不明,相對人聲請價鑑,並無不當,則鑑定被繼承人林義山遺產價值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及第三人林瑞文、林素娟、林粉自應負擔。
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25,945元【計算式﹕55945+70000=125945】,異議人應負擔7分之1而為17,992元【計算式﹕125945×1/7=179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異議人林武雄另主張利息應自訴訟費用確定後始得計算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規定有違,自屬無據。
其復稱賠償時間點應自執行變價分割完畢後始得為之云云,惟此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故異議人林武雄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林武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99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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