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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桂燊
陳燦輝
陳續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高椿
被 告 陳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肇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爸即被繼承人陳肇根承於民國96年12月3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79,814元;
及新竹南郵局451元等遺產(其餘不動產等遺產業經分割完畢),應由兩造4人平均繼承,因被告失聯多時,無法通知其出面辦理相關繼承程序,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按附表一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肇根於96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臺灣銀行存款額證明、政儲金存款餘額證萌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晏繼平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肇根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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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被 繼 承 人 陳肇根 之 遺 產 及 分 割 方 法 │
├──┬─────────┬──────────────┤
│編號│ 遺 產 │ 分 割 方 法
├──┼─────────┼───────────── ┘
│ 一 │台灣銀行存款新台幣│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 │179,814元元及孳息 │各取得四
│ │。 │
├──┼─────────┤分之一。
二 │郵局存款新台幣451元
│ │及孳息。 │
└──┴─────────┴──────────────┘
附表二:
┌───┬─────┬─────┬─────┬─────┐
│繼承人│原告陳桂燊│原告陳燦輝│原告陳續仁│被告陳泓淇│
│ │ │ │ │ │
├───┼─────┼─────┼─────┼─────┤
│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應繼分│ │ │ │ │
│比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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