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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沛慈
被 告 陳禮堡
陳淑芬
陳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羅瑞妹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禮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被告陳禮堡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陳羅瑞妹於民國106 年2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因兩造之父陳義達、姊妹陳秀珠早於被繼承人陳羅瑞妹死亡,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羅瑞妹之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被告陳禮堡行蹤不明,無法協議分割,須以本訴請求分割。
遺產中之竹東下公館郵局活期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陳羅瑞妹死亡時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97,716 元,嗣復有敬老津貼存入,並陸續由原告領出603,600 元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現餘1,544元。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淑芬、陳禮助:同意原告所為主張。
(二)被告陳禮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羅瑞妹於106 年2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及陳秀珠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卷宗第7 、10、22~26、49頁)。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到庭被告陳淑芬、陳禮助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查明確(參卷宗第5 、6 、36~45、68頁)。
則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析述如下: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於合理範圍內自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查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淑芬、陳禮助均主張殯葬費用603,600元,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竹東下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陸續提領支付,不再列入遺產分配(參卷宗第75頁),所為主張尚屬有據,本院依其等之主張,不再將上開已提領金額計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先敘明。
2、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禮堡行蹤不明,致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3、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均為存款,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爰准原告之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之。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
被繼承人陳羅瑞妹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價額(新│分割方法 │
│ │ │臺幣) │ │
│ │ │ │ │
├──┼────────┼───────┼──────┤
│ 1 │竹東下公館郵局 │1,544元及其後 │按應繼分比例│
│ │00000000000000號│存入之利息等款│各4分之1分配│
│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項。 │,各繼承人得│
│ │ │ │自行向銀行領│
│ │ │ │取。 │
├──┼────────┼───────┼──────┤
│ 2 │竹東下公館郵局 │520,000元 │同上。 │
│ │存單號碼00000000│ │ │
│ │號定期存款 │ │ │
├──┼────────┼───────┼──────┤
│ 3 │竹東下公館郵局 │500,000元 │同上。 │
│ │存單號碼00000000│ │ │
│ │號定期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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