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鑾基於104年1月2日過世,遺有如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徐碧穗:被告徐碧穗原與父母同住,負責照顧父母生
- (二)被告徐孝全:被繼承人徐鑾基生前另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 (三)被告温徐妙琴、徐妙姬、徐仲文、徐碧卿:被告徐碧穗提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遺產並不爭
- (四)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扣除繼承費用,
-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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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徐碧蔘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徐孝全
徐妙姬
徐仲文即洪野文慈
徐碧卿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温徐妙琴
被 告 徐碧穗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傅金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徐鑾基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七分之一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僅列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6 、7 、11所示,嗣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被繼承人帳戶資料,又發現編號4 、5 、8 、9 、10等存款,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當庭擴張聲明增列上開存款為遺產項目,原告上開追加,核屬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礎事實,或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鑾基於104 年1 月2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徐陳金雀及子女即兩造等8 人,嗣徐陳金雀於105 年9 月9 日過世,其應繼分再轉由兩造繼承,故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鑾基所遺遺產,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
被繼承人徐鑾基生前曾說其投保之全球人壽保險將來要做為遺產,然保險金均被被告徐碧穗領走。
又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徐碧穗於103 年4 月18日自被繼承人徐鑾基買賣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 年5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繼承人徐鑾基過世前生活無虞,顯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市價近上億元,實難想像被繼承人徐鑾基會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賣給被告徐碧穗,此顯然不合交易常情,況當時被繼承人徐鑾基身體狀況不佳,多次進出醫院治療,意識狀態已不健全,應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是被告徐碧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非出自被繼承人徐鑾基之意思。
從而,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均因欠缺被繼承人徐鑾基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徐碧穗於103 年5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妨礙兩造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爰依民法828 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登記,並請求就被繼承人徐鑾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 分配之。
若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徐碧穗係出自被繼承人徐鑾基之意,因當時被告徐碧穗並無房屋,被繼承人徐鑾基應係為讓被告徐碧穗獨立成家,將系爭不動產以10萬元買賣,實則為贈與被告徐碧穗,應有歸扣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徐碧穗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繼承人徐鑾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土地及建物,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徐鑾基所遺如附表編號4 至11之存款及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碧穗:被告徐碧穗原與父母同住,負責照顧父母生活起居。
被繼承人徐鑾基於103 年4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萬元出售予被告徐碧穗,被告徐碧穗於同日將價金1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徐鑾基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帳戶,買賣契約書為被繼承人徐鑾基之友人李增隆所擬,被繼承人徐鑾基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於103 年5 月23日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物權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況被繼承人徐鑾基為新竹縣湖口鄉新湖獅子會創會會長,為上開物權行為後,於103年10月12、13日尚參加該會舉辦之兩天一夜武界、梅花溫泉之旅,足認被繼承人徐鑾基當時意識清明,行動自如,認知毫無障礙,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被繼承人徐鑾基之遺產請求分配、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且當時被告徐碧穗與被繼承人徐鑾基並無分居,系爭不動產是買賣,自無歸扣問題。
惟被繼承人徐鑾基生前曾說東興蔘藥行交給被告徐碧穗全權處理,藥櫥要送給被告温徐妙琴,部分中藥送給被告温徐妙琴配偶、兩造之母徐陳金雀,被繼承人徐鑾基過世後,兩造之母徐陳金雀將被繼承人徐鑾基之全球人壽保險單拿給被告徐碧穗,說受益人為被告徐碧穗,保險金由被告徐碧穗領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孝全:被繼承人徐鑾基生前另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街00號房屋,於過世前2 週遭被告徐碧穗過戶至兩造之母徐陳金雀名下,然當時被繼承人徐鑾基病重,說話已完全聽不清楚,該房屋應為被繼承人徐鑾基之遺產。
至於現金部分,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
(三)被告温徐妙琴、徐妙姬、徐仲文、徐碧卿:被告徐碧穗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雖載為103 年4 月18日,然該日被繼承人徐鑾基已經住院,被告温徐妙琴夫妻均在場,身體檢查之同意書由被告温徐妙琴之夫簽名,被繼承人徐鑾基不可能於同日簽名,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應非其簽署。
被繼承人徐鑾基曾說有1 筆保險要給被告溫徐妙琴,因為被告温徐妙琴之夫在被繼承人徐鑾基經營的中藥行工作30多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徐鑾基於104 年1 月2 日死亡,而其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徐陳金雀及子女即兩造等8 人,嗣徐陳金雀於105 年9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等7 人,有被繼承人及配偶徐陳金雀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兩造既皆為被繼承人徐鑾基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各7 分之1 。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所明定。
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徐鑾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遺產並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覆本院查詢函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9 頁、第47至89頁)。
至於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身故保險金是否為遺產、被繼承人喪葬費如何支付存有爭執,本院審酌如下: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意識狀態已不健全,應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故於103 年4 、5 月間出售、移轉予被告徐碧穗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為無效,上開不動產仍屬遺產乙節,經查: (1)被繼承人於103 年4 月18日與被告徐碧穗簽立買賣契約,以1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徐碧穗,徐碧穗於同日將買賣價金匯入被繼承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繼承人於103 年5 月22日親至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於103年5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被告徐碧穗繼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新湖地登字第1070000111號函所附買賣登記資料、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第94至99頁、卷二第159至172頁),上情堪可認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意識狀態不健全,無法簽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1日北總內字第106000124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被繼承人於103 年4 月16日因急性腹痛至該院住院,診斷為腹壺旁癌引發之阻塞性黃膽併急性胰臟炎,經治療後於103年4 月22日出院,其於103 年4 月16日入院時之護理評估為「意識清楚」、「溝通方式:正常對話」、「意識狀態:警醒」、「心理社會評估:無異狀」,另由103 年4 月16日至22日之病程護理紀錄觀之,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亦未見有意識不健全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28、130、158、159、161、162頁)。
參以證人即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制者李增隆到庭證述房地買賣契約書為伊依照被繼承人意思所擬,被繼承人當時身體、精神狀況正常,伊有向被繼承人確認有將系爭不動產以10萬元出售給被告徐碧穗之意思,契約上之日期是照被繼承人所說的填載,契約上簽名及用印皆為被繼承人親自所為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而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徐碧穗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堪信其證詞應為實在,況且,上開買賣契約之日期既係被繼承人所指定,日期之記載縱非實際簽署用印之日,實亦難以契約所載日期係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即認被繼承人無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再據被告徐碧穗所提被繼承人103年之行事曆,被繼承人清楚記載當年度1至10月間之各項活動、就醫及用藥情形、生活瑣事(參本院卷二第30至84頁),以被繼承人該段期間之文字記述能力觀之,自難認被繼承人為前開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為意識不健全之狀態。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多次進出醫院,意識狀態已不健全,應無法簽立買賣契約乙節,並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前生活無虞,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市價近上億元,實難想像被繼承人會以10萬元賣給被告徐碧穗云云,然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之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能,依被告徐孝全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被繼承人於100 年8 月30日所立代筆遺囑,明確記載附表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由被告徐碧穗單獨繼承(見案卷三第15頁),即被繼承人於100 年8 月間已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徐碧穗之意,縱於103 年4 月間改以10萬元出售予被告徐碧穗,然不論被繼承人之考量為何、買賣契約實際簽署日期是否為103年4月18日,被繼承人既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精神狀態良好,且於103年5月22日親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被繼承人乃出於其對財產之自由處分,況被告徐孝全所提出前開代筆遺囑之記載,適可證明被繼承人始終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徐碧穗之意無訛,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活無虞,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與常理不符云云,核屬個人主觀臆測,亦難採憑。
(4)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出售、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繼承人迄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此觀其戶籍謄本未有任何註記即明,則被繼承人有何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乏證據證明。
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即非屬遺產範圍。
3、原告又主張縱認過戶屬實,係被繼承人為讓被告徐碧穗獨立成家而贈與,屬特種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云云,惟查: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亦即我國民法僅限於特種贈與為歸扣之標的,且受贈人仍為確定所有,不過應返還贈與財產之價額而已。
此乃在法定繼承原則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固有其自由處分之權限,然如被繼承人在其生存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繼承人所為贈與,卻需予歸扣,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以達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公平為目的。
既然上開規定已選擇性地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屬排除非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
是以,若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受贈財產應予歸扣,則需就被繼承人所為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
(2)被告徐碧穗係以10萬元向被繼承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業如前述,即使因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而需繳納贈與稅,亦不使彼此間之買賣關係變更為贈與關係,自與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要件不符。
又縱認被繼承人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徐碧穗,實屬贈與,然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係因前開法定事由而為贈與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況如被繼承人係因分居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徐碧穗,何以贈與後迄其死亡,被繼承人仍始終與被告徐碧穗同住?依此,以被繼承人為父之心腸思之,其應係認為於生前處分系爭房地,明確將系爭房地移轉歸予長期同住、負擔照顧父母責任之被告徐碧穗,將可避免子女間再生爭執,始為上處分行為。
是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因分居、甚或是結婚、營業等事由,而給予被告徐碧穗之贈與,所為應予歸扣之主張,自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投保之全球人壽身故保險金亦為遺產部分: (1)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是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亦不論是否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仍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意即其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2)被繼承人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金滿億增值終身壽險,該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係兩造之母徐陳金雀,嗣於101 年1 月17日變更為徐妙琴、徐妙姬、洪野文慈、徐碧穗、徐碧蔘、徐碧卿(均分),再於103 年4 月1 日變更為徐碧穗,有該公司覆本院查詢函所附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紀錄、理賠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4 頁、卷二第94、95、98、99頁)。
準此,被告徐碧穗所領取之500 萬元身故保險金,係基於受指定該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地位而領取,依前揭意旨,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5、至於被告徐孝全主張被繼承人曾以遺囑表示要將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由伊單獨繼承云云。
惟查,上開房地已於103 年12月間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徐陳金雀所有,有土地暨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屬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遺產範圍,倘被告徐孝全認上開移轉有何無效事由,自得另行依法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6、綜上,被繼承人徐鑾基與被告徐碧穗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不包含生前移轉予配偶徐陳金雀之不動產、其身故保險金500 萬元,而應以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財產為遺產範圍。
(四)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扣除繼承費用,並為分割: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2、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查被告徐碧穗不否認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於104 年1 月6日自被繼承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暨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三第23頁以下),而其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暨相關費用係由被告徐碧穗處理等情,均未爭執,因上開喪葬費用尚在合理之範圍內,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業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爰於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0萬元後,其餘財產依兩造意願、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從而,本件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鑾基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被繼承人徐鑾基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新竹縣湖口鄉南湖│12平方公尺,權│非被繼承人遺產│
│ │段185 地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 │,不納入遺產分│
│ │ │ │配範圍 │
├──┼────────┼───────┼───────┤
│2 │新竹縣湖口鄉南湖│125平方公尺, │非被繼承人遺產│
│ │段186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不納入遺產分│
│ │ │ │配範圍 │
├──┼────────┼───────┼───────┤
│3 │新竹縣湖口鄉南湖│663.33平方公尺│非被繼承人遺產│
│ │段103 建號(即新│,權利範圍:1/│,不納入遺產分│
│ │竹縣湖口鄉孝勢村│2 │配範圍 │
│ │7 鄰中正路一段68│ │ │
│ │號)建物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59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
│ │新竹分行存款 │ │比例各7 分之1 │
│ │ │ │分配。兩造得各│
│ │ │ │自向銀行領取。│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7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
│ │湖口分行00000000│ │比例各7 分之1 │
│ │088號帳戶存款 │ │分配。兩造得各│
│ │ │ │自向銀行領取。│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萬8148元暨其 │由兩造按應繼分│
│ │湖口分行00000000│利息 │比例各7 分之1 │
│ │311號帳戶存款 │ │分配。兩造得各│
│ │ │ │自向銀行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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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計520萬元暨 │扣除由被告徐碧│
│ │湖口分行00000000│其利息(其中存│穗提領支付喪葬│
│ │311號帳戶存款 │單號碼89號之定│費之50萬元後,│
│ │(17筆定存) │存金額50萬元,│餘款計470萬元 │
│ │ │已於104年1月6 │,按兩造應繼分│
│ │ │日解約,嗣經由│比例各7分之1,│
│ │ │被告徐碧穗提領│由兩造各自結算│
│ │ │50萬元用以支付│向銀行領取。 │
│ │ │被繼承人喪葬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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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3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
│ │湖口分行00000000│ │比例各7 分之1 │
│ │895號帳戶存款 │ │分配。兩造得各│
│ │ │ │自向銀行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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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34元(USD )│分配由被告徐孝│
│ │湖口分行00000000│ │全取得 │
│ │311號帳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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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3元(JPY ) │分配由被告徐孝│
│ │湖口分行00000000│ │全取得 │
│ │311號帳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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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東興蔘藥行 │ │分配由被告温徐│
│ │ │ │妙琴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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