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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吳富平
吳善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良慰
被 告 吳敵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行中關於「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柒」之記載,應更正為「陸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
原判決附表一、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原判決第11頁第17行、第12頁第3、4行、第22行中關於「51,84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3,640」。
原判決第12頁第17行關於「吳劉育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劉玉蘭」。
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第22行關於「660,867」之記載,應更正為「608,66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劉玉蘭所遺存款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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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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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劉玉蘭於105 │608,667元及如 │1、左列存款皆由│
│ │年8月10日自郵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保管,兩造之│
│ │局帳號00000000│之利息(當日提│應繼分各為4分之1│
│ │285535號帳戶所│領97萬元後,兩│(含吳育英所繼承│
│ │提領存款 │造不爭執吳劉玉│5分之1,於其死亡│
│ │ │蘭贈與原告吳善│後由兩造各再繼承│
│ │ │修20萬元,故由│20分之1,即1/5+│
│ │ │被告保管之金額│1/20=1/4),應 │
│ │ │為77萬元。惟應│繼金額各為155,60│
│ │ │扣除被告代吳劉│7元【(608,667+│
│ │ │玉蘭支出之醫療│13,760)÷4=155│
│ │ │、看護、繼承等│,607,小數點以下│
│ │ │費用161,333元 │四捨五入】,即被│
│ │ │) │告將622,427元返 │
├──┼───────┼───────┤還與全體繼承人後│
│ 2 │被告於105 年10│13,760元及如主│,應由原告吳良慰│
│ │月4 日自郵局帳│文第一項所示之│、吳善修各分配 │
│ │號000000000000│利息 │155,607元。另因 │
│ │35號帳戶所提領│ │被告已由保管之款│
│ │存款 │ │項中先行給付原告│
│ │ │ │吳富平68,300元,│
│ │ │ │故原告吳富平應分│
│ │ │ │得87,307元(155,│
│ │ │ │607-68,300=87,│
│ │ │ │307)。被告應給 │
│ │ │ │付各繼承人之上開│
│ │ │ │款項,均納入附表│
│ │ │ │二,一併計算。 │
│ │ │ │2、利息部分由兩│
│ │ │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 │ │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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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吳育英所遺存款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新竹分│447元 │1、左列存款應先│
│ │行帳號00000000│ │清償原告吳富平所│
│ │7781號帳戶存款│ │支出之殯葬費194,│
│ │ │ │100元。清償後之 │
│ │ │ │餘額為2,386,577 │
│ │ │ │元(447+2,456,0│
├──┼───────┼───────┤00+124,230-194│
│ 2 │臺灣銀行新竹分│2,456,000元 │,100=2,386,577 │
│ │行帳號00000000│ │)。 │
│ │3945號帳戶優惠│ │2、兩造之應繼分│
│ │存款 │ │各為4分之1,每人│
│ │ │ │應繼金額各為596,│
├──┼───────┼───────┤644元(2,386,577│
│ 3 │被告於106 年6 │124,230元及如 │÷4=596,644,小│
│ │月19日、7 月20│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日自被繼承人吳│之利息(即被告│)。 │
│ │育英臺銀帳戶所│所提領325,000 │3、未免分割方案│
│ │提領288,000 元│元,扣除支出之│過於細瑣,爰將吳│
│ │、37,000元 │醫療、看護、繼│育英臺銀優存帳戶│
│ │ │承等費用200,77│之2,456,000元( │
│ │ │0元) │編號2 ),分由原│
│ │ │ │告吳良慰、吳善修│
│ │ │ │各取得752,251元 │
│ │ │ │(596,644+155,6│
│ │ │ │07=752,251), │
│ │ │ │由原告吳富平取得│
│ │ │ │878,051元(194,1│
│ │ │ │00+596,644+87,│
│ │ │ │307=878,051) │
│ │ │ │,所餘73,447元(│
│ │ │ │2,456,000-752,2│
│ │ │ │51-752,251-878│
│ │ │ │,051=73,447)則│
│ │ │ │由被告取得。 │
│ │ │ │另吳育英臺銀活存│
│ │ │ │帳戶之447元(編 │
│ │ │ │號1)由被告取得 │
│ │ │ │。 │
│ │ │ │兩造分得之上開金│
│ │ │ │額得各自向銀行領│
│ │ │ │取。 │
│ │ │ │4、編號3 所示之│
│ │ │ │利息,則由兩造按│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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