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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温雅婷
相 對 人 李文祥
温依晨
特別代理人 張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温依晨(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文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祥於105年8月間離婚,相對人温依晨於105年9月27日生,雖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然相對人李文祥於103年間即入監服刑,並非相對人温依晨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相對人李文祥聲明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伊105年間仍在監,亦未返家過,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温依晨非伊自相對人李文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雖遲未提出相對人温依晨與事實上生父之親緣鑑定報告到院,惟查相對人李文祥係於103年10月28日即入自強外役監服刑,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相對人李文祥自承未於105年間返家,是其在監期間,自無可能使聲請人受胎生下相對人温依晨,從而相對人温依晨既非相對人李文祥之子,聲請人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聲請,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人李文祥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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