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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國鐘
非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相對人兼 陳承恩
法定代理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陳承恩(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許國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許國鐘與相對人陳寶珠原係夫妻,於民國86年5月31日結婚,於105年3月31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陳寶珠於105年12月26日產下一子即相對人陳承恩,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相對人陳承恩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由本院管轄並聲請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陳寶珠原係夫妻,於105年3月31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陳寶珠於105年12月26日產下陳承恩,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陳承恩非聲請人所親生,與聲請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
民法1063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陳承恩非聲請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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