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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仁宏
相 對 人 王君傑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王君傑(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王麗敏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敏於97年12月26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26日協議離婚,離婚後相對人王麗敏於106年1月5日生下相對人王君傑,因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惟聲請人於105年9月15日知悉相對人王君傑非親生子女,且已進行親緣鑑定,證明王君傑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王麗敏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而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王麗敏原為夫妻,相對人王君傑係於106年1月5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王君傑受胎期間,既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敏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相對人王君傑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敏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王君傑於106年1月5日出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在106年2月14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君傑非相對人王麗敏與其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聲請人偕同相對人王君傑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根據以上分析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之結果,可以排除王仁宏與王麗敏之子之親子關係等語,有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佐。
準此,應可認相對人王君傑非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敏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綜上所述,相對人王君傑既非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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