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小上,1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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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東濬
法定代理人 李元生
吳珍馨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未禮讓行人(即上訴人)路權事證明確,且未經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勘查現場,肇事主因不明,需要鑑定。

㈡依據車損狀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車速不可能僅有時速20至30公里,請求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被上訴人於撞擊時之車速。

㈢駕駛人於估價單上簽名與警察處理單據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有偽造變造證據之嫌,請送筆跡鑑定。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以肇事原因不明、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估價單上簽名筆跡與警訊之簽名筆跡不符,有偽造變造可能等加以指摘。

然上訴人所指之上訴意旨核屬就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為爭執,惟此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且均經原審審究、當庭勘驗事故當時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穿越馬路時未注意來車、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馬路,致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左側後照鏡、車門部分,而被上訴人當時車速並無明顯過快,且因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而煞車減速,並無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並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舉證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詳述其判斷理由,非未經調查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判決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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