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建,22,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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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與被告紘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強盈科技工程有限
  5. ㈡、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覓承作水電工程之廠商即訴外人
  6. ㈢、甚且,系爭工程5至10樓之開關插座及弱電系統管線工程於
  7. ㈣、原告給付工程款項係依被告紘騰公司之請款,經原告查核該
  8. ㈤、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被告紘騰公司642萬1,736元,但被告
  9. ㈥、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原告既以被告紘騰公司未按圖施工,且有偷工減料、不符施
  12.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可知,原告支付被告紘騰公
  13.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紘騰公司於施工期間並未按圖施工,且有
  14.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紘騰公司於103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15. 四、原告主張被告紘騰公司溢領工程款301萬2,493元,故得依
  16.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17. ㈡、原告主張被告紘騰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具有瑕疵固據提
  18. ㈢、況且,本件經本院送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
  19. 壹、程序方面
  20. 貳、實體方面
  21. 一、反訴原告主張:
  22. 二、反訴被告則以:
  23. ㈠、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之工項為何,則
  24. ㈡、又反訴被告已於105年3月4日與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反訴
  25. ㈢、再者,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臨時電源建置及代辦申請費」之
  26. ㈣、此外,系爭契約係統包承攬契約(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27. 三、得心證之理由:
  28. ㈠、現行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
  29.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進度已達80%,並以原證三的施工
  30. ㈢、再者,系爭工程已由峯元公司接手施作,而現場亦完成裝修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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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龍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憲徽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蘇李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紘騰工程有限公司即強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吳聲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謝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紘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強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騰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吳聲享擔任連帶保證人。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紘騰公司為原告施作商務旅館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

惟被告紘騰公司於施工期間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作輟無常,如排水管件應以6 吋管施作,實際卻僅以4 吋管施作,及僅施作接地測試箱之對外孔,實際檢測卻無接地箱存在,致原告需重新施作,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5 年3 月3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327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覓承作水電工程之廠商即訴外人峯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峯元公司),峯元公司為計算承接被告紘騰公司未完成工程所需之費用及合理之報酬,而至原告工地逐一就被告紘騰公司已施作之內容檢視拍照,並就單純目視可得而知之瑕疵拍照存證,計算被告紘騰公司已施作工項之客觀價值,嗣於105 年3 月間與原告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並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1,700 萬元,亦足證被告紘騰公司所完成之工項價值並未達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㈢、甚且,系爭工程5 至10樓之開關插座及弱電系統管線工程於被告紘騰公司請款時尚未施作,後因被告紘騰公司遲延施工,原告為加快工程進度,故於105 年2 月間另行向訴外人陳啟光、鑫進工程行及張基仁簽訂承攬契約,並由此3 人完成系爭工程5 至10樓之開關插座及弱電系統管線工程,然此部分被告紘騰公司於第15期至第17期之估驗請款單上均已請款,總計為76萬元(計算式:342,000 元/ 第16期款第5項+76,000元/ 第17期款第5項+342,000 元/ 第17期款第5項=760,000 元),原告業已給付被告紘騰公司,亦可證被告紘騰公司有溢收之工程款。

㈣、原告給付工程款項係依被告紘騰公司之請款,經原告查核該樓層確實有開始施做水電工程時,原告即依被告紘騰公司製作之各工項付款比例先行付款,惟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依約係於工程全部完竣後方行驗收程序,故原告於給付各期款項時,並未偕同被告紘騰公司進行估驗簽核,況且系爭工程多屬牆內埋管、埋線等工程,亦須待全部施作完畢後方能驗收、檢視預留埋管是否均有連通、預埋線路是否均得通電使用等,然於後手接替之峯元公司施作一段落後,進行管線連通測試,發現管線竟然沒有連通、線路無法正常通電,始知被告紘騰公司僅僅只有施作露出牆面部分之管線,並未依約於牆內預埋管線,導致原告需重新敲牆埋設管線或是改以外露線路方式施作。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亦足證原告並未驗收被告紘騰公司之工程即預先支付相關工程款項,故縱然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亦非代表被告紘騰公司已依約完成該等相關工項。

㈤、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被告紘騰公司642 萬1,736 元,但被告紘騰公司完成之金額僅340 萬9,243 元,故原告已逾付301萬2,493 元(計算式:642 萬1,736 元-340 萬9,243 元=30 1萬2,493 元),系爭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紘騰公司自應將溢收之工程款返還予原告。

㈥、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紘騰公司與被告吳聲享應連帶給付原告301 萬2,49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以被告紘騰公司未按圖施工,且有偷工減料、不符施工品質等情事為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工程款,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三採證照片及會勘內容所載,未有提供施工圖說及其材料規格等確切證據,據以說明被告紘騰公司何以有未按圖施工,且有偷工減料、不符施工品質之情事,尚難證明被告紘騰公司有構成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

再者,原告所提原證三採證照片所載之日期是否真實無誤,亦有爭議,且其拍攝日期為105 年2 月27日起至106 年3 月29日止,而原告已於105 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紘騰公司終止契約,並即令被告紘騰公司停工,遣散工人,留置已入工地之材料,並限制被告紘騰公司進入工地現場,惟被告紘騰公司係於103 年5 月份按原告工程進度進入工地施工,至原告拍攝採證照片已1 年10個月之久,且按原告採證照片所示,工程進度已至R 樓(頂樓),而被告紘騰公司承包範圍為地下3 層地上10層,逐層由原告監督、指示施作,原告所提採證照片,難證被告紘騰公司有未按圖施工,且有偷工減料、不符施工品質之情事。

此外,系爭工程所有材料、工具須經原告之工地人員檢查簽認,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運出場外,此觀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自明。

又原告如認材料有施行檢驗之必要,亦可委由其他機關辦理,系爭契約第17條亦有規範。

是以原告所稱有偷工減料、不符施工品質乙節,與系爭工程合約所訂內容之履行,顯有矛盾之處。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可知,原告支付被告紘騰公司之各期工程款642 萬1,736 元,均係經原告依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並由被告紘騰公司開立估驗金額之全額發票,並檢附出具合約圖說內容所載相關之材質證明及試驗合格報告後,被告紘騰公司始予辦理計價付款。

被告紘騰公司依約施作,所領工程款均經原告估驗計價後給付。

原告稱被告紘騰公司依其工程進度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340 萬9,243 元,溢領之工程款達301 萬2,493 元,與系爭契約請付款方式有異,所述尚非真實及完全,自非可採。

況被告紘騰公司依約施作之工程款尚有5 百餘萬元可得請領,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又被告紘騰公司依約施作所請領之工程款既係基於系爭契約所訂,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實無可採。

尚且,系爭契約於105 年3 月3 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紘騰公司終止契約,是契約之終止效力,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被告紘騰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既為履行合約所得,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紘騰公司於施工期間並未按圖施工,且有偷工減料、不符施工品質之情事,已構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紘騰公司於103 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吳聲享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紘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900 萬元,原告已支付予被告紘騰公司之工程款總計為642 萬1,736 元,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以新竹武昌郵局存證號碼32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紘騰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5年3 月4 日收受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存證信函、支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2至62頁、第110 至1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紘騰公司溢領工程款301 萬2,493 元,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部分,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 萬2,493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紘騰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具有其所稱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紘騰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具有瑕疵固據提出其後接手之峯元公司所製作之原證三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63至109 頁),惟證人即峯元公司之負責人吳宗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後者說系爭工程一直拖延,請我回新竹幫忙,我回來之後陸續到系爭工地2 、3 次,約住了1 個星期,剛好那段時間我有空檔,就先到工地了解,我必須知道前手做的程度、原告與前手即被告紘騰公司間契約的段落,原告有給我水電施工圖,我有先找工人進去看狀況、查水電工程,我也有參與,進去時營造RC已經好了,而原證三施工照片內有白板的就是我做的資料,我用原告給我的藍曬圖去對照現場,不符的部份,我就據實告知原告,現場有進度,但進度為何,我也無法告訴法院,因為每個承包商的工法不同,且原告與被告紘騰公司協議內容我也不知道;

我無法確認峯元公司與原告之契約內容即是原告與被告紘騰公司之契約內容,因為我的工法與被告紘騰公司不同,且有些東西我有去看現場再做調整,我的工法、工序還要配合二次施工以及其他工程做修改;

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給我的圖是否是其與被告紘騰公司間的合約圖說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7頁至第18之1 頁),可知證人吳宗旭雖然有至系爭工地現場查看後製作原證三的施工照片,並指出系爭工地與原告所提供予證人吳宗旭之圖說間不符的部分,然證人吳宗旭既未能確認原告所提供之圖說是否即為被告紘騰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內容,且證人吳宗旭亦不清楚被告紘騰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則原證三施工照片上所載之「不符」或「瑕疵」部分,是否即為系爭工程之瑕疵,即非無疑。

㈢、況且,本件經本院送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資料僅有部分抽樣施工中及完工照片,且多為局部近照,難窺實際完工全貌,故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即原證六)及被告紘騰公司提出之各期估驗請款單(即反原證一)無法由完工照片鑑定其正確性。

是以,無法僅憑部分照片研判工項是否有缺失,且部分照片所示須修補改善之工項無法判斷究竟責屬被告紘騰公司施工缺失或原告變更設計,而鑑定標的物現場已完成裝修,水電管路大多包覆在裝修面材和結構體中,無法鑑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9 月21日竹市建師鑑(107051)字第0797-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建字卷四第9 至10頁),可知原證三之施工照片既多為局部、抽樣近照,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亦無法認定為被告紘騰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瑕疵,或是原告要求峯元公司的變更設計,則被告紘騰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是否有瑕疵,尚非無疑。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 萬2,493 元,自非有據。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紘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01 萬2,493 元,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承攬報酬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525 萬4,488 元,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900 萬元,工程付款方式為「依完成數量估驗計價工程款百分百(保留款10% )」,請款方式為「請款時乙方需開立估驗金額之全額發票,並檢附出具合約圖說內容所載相關之材質證明及試驗合格報告后,甲方始予辦理計價作業。」

惟反訴被告片面於105 年3 月3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327 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即令反訴原告停工,遣散反訴原告之工人,留置已入工地之材料,並限制反訴原告之人員再行進入工地現場。

惟反訴原告係於103 年5 月份起,依工程進度進入工地施工,所承包範圍為地下3 層地上10層,逐層均由反訴被告監督、指示施作,至105 年3 月3 日經反訴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並禁止反訴原告之人員進入工地現場之日,系爭工程進度已至R 樓(頂樓),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款,迄今僅獲反訴被告支付17期(估驗日期為103 年8 月14日至105 年1 月14日)工程款,共計642 萬1,736 元。

然反訴原告依約施作之工程已達系爭工程總進度約80% ,惟所領取之工程款僅約為總工程款項34% ,反訴被告借詞遲延給付工程款,並藉機生事以扣剋給付工程款之意圖,顯露無遺。

惟反訴被告除工程保留款、工程變更款等項目外,迄反訴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時,尚積欠各項工程款項共計525 萬4,488 元(細項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5頁),爰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5 萬4,488 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之工項為何,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第16期款之「B3F-4MF 牆柱配管及套管預留」之工程款及第18、19期工程款,於法無據。

而關於工程保留款部分,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作輟無常,業經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5 年3 月3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327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嗣後接續反訴原告施作工程之峯元公司陸續發現反訴原告已施作之工項存有嚴重瑕疵,反訴原告所施作之工項亦未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則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

㈡、又反訴被告已於105 年3 月4 日與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並停止進場施工,則兩造殊無於105 年5 月30日達成反原證物3 之追加工程之合意之可能,況且反原證物3 之追加工程表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文件上亦無反訴被告之簽認,反訴原告亦未施作追加工項,是以,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再者,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臨時電源建置及代辦申請費」之項目,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請領第17期款項時已付清,反訴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此外,系爭契約係統包承攬契約(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則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尚未終止前所購買之材料費用,本即反訴原告所應負擔,殊無另向反訴被告請求之理。

再者,反訴原告施作工程所需之材料均由反訴原告自行保管、自行收貨,且反訴原告於系爭工地旁有擺放一只可上鎖之貨櫃,渠等施工所需之材料、工具均放置其中,反訴被告並無法動用,而該貨櫃業經反訴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搬走,反訴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現行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

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工程承攬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方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進度已達80% ,並以原證三的施工照片及原證13的工程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63至109 頁;

本院建字卷二第108 頁),惟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尚不能證明就已給付估驗款之部分,反訴原告確實已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自難以反訴被告已給付上述估驗款遽認反訴原告就該等部分已確實履行完成,而得請求該等部分之工程保留款。

㈢、再者,系爭工程已由峯元公司接手施作,而現場亦完成裝修,無從判斷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之施作進度以及完成之部分,此亦據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明確,業如上述。

是以,反訴原告是否已完成80% 之進度,即非無疑。

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請求之「臨時電源建置及代辦申請費」並非包含在反訴被告於第17期工程估驗款所給付之「臨時水電管線工程」等項目,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至今仍扣留反訴原告之電纜線架等物,故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5 萬4,488 元,自非有據。

丙、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紘騰公司所施作之部分有其所稱之瑕疵,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 萬2,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施作之進度已達80% 、「臨時電源建置及代辦申請費」不包括在第17期工程估驗款所給付之項目內,以及反訴被告扣留其電纜線架等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25 萬4,488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訴及反訴均經駁回,該等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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