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前,原告已提供業主友達公司之採購規範
- ㈡、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 ㈡、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有鑑定報告
-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 ㈡、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
- ㈢、次查,原告提供之設備內容詳如估價單記載,並無乾燥機之
- ㈣、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 ㈤、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
-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9,00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
-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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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迪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徐巧芸
被 告 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商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複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記載: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前開契約書足憑(本院卷㈠第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廢水減量濃縮系統工程(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均按被告設計規格施作,並依被告要求交貨至指定之工廠(AUO友達龍潭廠區),被告要求修改設計並追加工程,原告均盡力配合,於103年12月13日全部完工,已由被告公司員工陳建宏驗收完成,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4,557,500元,依鑑定報告書,無法判斷損壞之原因究竟係為產品或工項原始之施作存在瑕疵,亦或是使用不當所導致之結果。
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限期修補,原告仍盡所能配合將瑕疵修補完成。
被告之抵銷抗辯已惟於時效。
乾燥機為代購,此項目之缺失應不屬原告責任。
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前,原告已提供業主友達公司之採購規範 供原告審核,該採購規範第1頁明確表示為統包承攬,原告認知承攬方式及其應達到該採購規範各項規範及主設備EVP 系統及乾燥結晶系統驗收標準,兩造方簽署工程承攬合約,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係包含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
乾燥機或鍋爐均非單純代購設備而係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内容之一部,若原告主張乾燥機及鍋爐設備為代購設備,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被告選購或訂製能符合或達成效能之乾燥結晶系統設備,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根本無法達成合約要求之標準,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就此等損害,被告亦得主張原告賠償。
原告未依契約所規定之工程期限完成設備系統配管,原告的設備及施工始終未能通過驗收前之測試,導致遲遲無法正式驗收,被告就該等工作瑕疵請第三人協助修補行改善修補工程,支出費用6,112,250元,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之前,即與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得主張抵銷。
原告主張交付日期為103年12月13日,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起訴時間為106年6月29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廢水減量濃縮系統工程(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8,150萬元(未稅)。
㈡、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有鑑定報告可佐。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
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第1條:「標的物名稱/數量:廢水減量濃縮系統工程」。
第2條:「廢水減量濃縮系統工程之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8150萬元整」。
第3條:「工程期限:乙方應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前完成設備安裝」。
第5條:「付款辦法:…三、設備系統配管完成,支付貨款30%,新台幣24,450,000元。
四、設備系統驗收合格後60天內,支付貨款10%,即新台幣8,150,000元(三個月內驗收完成,如未完成責任不在乙方者如同驗收)。
五、保固款:驗收請款同時乙方需開立貨款5%作為保固款。
…」。
第6條:「乙方應於第三條約定工程期限內依約交貨、安裝及配合協助試車。
(依現場需要派員至指定工廠,並會同甲方現場人員進行協助規劃試車)」。
第7條:「設備系統與工程之所有內容於業主(AUO友達)驗收日起18個月內,如有故障或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乙方應無條件負責維修之保固責任。
(保固期內若發生故障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24小時內派員前往處理,並排除問題回復系統之正常運作)」。
第11條:「契約內所有設備、材料之材質與規格須符合甲方所提供之各項規範書與圖面內容,若有不符合者,乙方須無條件立即更換為符合規範之設備或材料」。
第16條:「乙方於簽訂此契約書後,須每周定期向甲方提出書面之進度報告,若有進度落後之狀態發生,必須與甲方討論追趕進度之方式,以確保工程能如期完工」(本院卷㈠第7-9頁),並有估價單記載施作各項品名內容明細(本院卷㈠第39-42頁)。
依系爭契約及估價單內容記載以觀,原告須依被告指示之需求完成廢水減量濃縮系統工程工作(設備安裝、配合協助試車),重在前開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㈢、次查,原告提供之設備內容詳如估價單記載,並無乾燥機之記載。
又原告與申川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簽訂之機械工程合約書記載:⑴工程名稱:雙滾輪式乾燥機。
⑵壹套...⑸由甲方(即原告)自行安裝(本院卷㈡第96-98頁)。
原告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莊建斌與被告謝英智經理LINE對話紀錄以觀:你們先拿500萬回扣再要我公司代購申川乾燥機,我已經賠的夠多了!別再欺人太甚!被告謝英智:代購也是當初就談好,沒有硬來因為這樣都由你們來做可減少爭議,而且也是一起去喬價錢,已經壓的很低了。
現在所有的都是我們擔,乾燥機效能不到,工程收尾不順(本院卷㈡第192-195頁),證人謝英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乾燥機滾輪的備品已經含在當初的工程承攬合約裡面。
申川公司是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一起去評估過。
一開始是原告的彭經理說要承攬我們整個工程,所以變成他們一起做乾燥機這一部分,所以是他們要來跟我們承攬乾燥結晶系統的工程,LINE當初因為我跟原告公司的總經理莊先生在對話,所以那是我們公司跟他們公司之間的關係。
乾燥結晶系統的乾燥機跟鍋爐都要達到驗收標準才能進入驗收等語(本院卷㈡第222-223頁),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在105年10月13日我們已經有寄E-MAIL通知要來現場做缺失改善,但是他們一直遲遲都沒有進來,後來原告公司要求我們要在他們完成跟我們替他們完成的這個表格裡面去做簽名,原告公司才願意進場做缺失改善。
附件五簽的時候,這些上面所打勾的項目都已經作完,表格上有責任說明在兩造公司欄位,有各自打勾,因為原告公司不願意去做我們打勾的部分,加上友達現場那邊這些缺失無法讓我們拖著不做,所以我們公司就先作,所以會有打勾的部分。
缺失改善的點檢表是原告公司自己打出來的表格,原告找我簽這份表格是假日,我只是去把我們完成的跟原告公司完成的東西去做確認,其他不是我要注意的事項,我只是現場監工等語(本院卷㈡第226-228頁)。
參酌附件五所列缺失項目,就乾燥機相關之缺失歸屬原告之項目僅為Dryer蒸氣入流壓力錶未標示區間Dryer exhaust靜壓錶功能確認、未標示區間、未標示設備編號、Dryer部份側蓋下方軟簾破損(鑑定報告附件五),其餘均列為被告缺失,被告公司陳建宏仍在其上簽名,核與前開對話內容相符。
再者,系爭工程之乾燥機,未列於原告估價單項目內,係兩造合意由原告自行支付費用向申順公司訂約購買,惟購買價格、對象,均由原告、被告一起評估決定,並由被告自負瑕疵責任。
㈣、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514條、第337條定有明文。
又查,證人謝英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乾燥機跟鍋爐在安裝完成測試時,一直發生問題,有屢次跟原告公司說,但是無法完成修繕。
試車跟驗收都沒有完成。
系爭第二期工程最後友達公司有對被告公司驗收,也有給付工程款,沒有全部給付,因為有些後續工程瑕疵,有扣款,原告公司一直沒辦法過來或者有過來時,無法修繕完成,我們自己有驗收的工程壓力,我們只好自己去請申川公司過來修繕。
乾燥機的費用,被告公司有給付給申川公司修繕費用。
在原告處理的那段時間無法達到合約的效能。
後來是由我們公司自行處理到驗收完成等語(本院卷㈡第219-225頁)。
然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記載:本案鑑定標的工項所涉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於完成驗收後即持續處於使用狀態中,非一般為使用即可停機觀察之設備。
本案之鑑定無法採用一般性之觀察方法進行鑑定作業,而僅得在不停機、不破壞的基礎上,透過現場履勘作業瞭解鑑定標的工項之實際狀況、就對應工項之完成外觀予以觀察,並確認對應工項在正常應完成狀態下之具體情況。
產品或工項之損壞,在本案鑑定過程中因標的在前述各項情況之限制下,已然無法判斷損壞之原因究竟係為產品或工項原始之施作存在瑕疵,亦或是使用不當所導致之結果。
迪肯特公司為懷康公司施作之全部工項(不包括追加工程)内容如下(估價單):本案當事人合意認可依據「迪肯特-修改工事費用」表單資料係為工項有爭議之依據,因此,以之比對原始工程合約中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估價單」,該「迪肯特-修改工事費用」之工程項目,均可得表中所列示之缺失對應如下表所示(鑑定報告第49-51頁)。
鑑定分析:1.完全無疑慮部分:原始合約工項未被列入上表工項内容之部分,即為直接可被認定完成者。
原始合約所列示之工項中,A1〜A12、A14、A15、A 17、(C)、E)、(F)、(G)、(H)等項次均已可先視為完成而無疑慮。
2.依前述表格之資料内容進行區隔後,依其先行確定屬於完成且無爭議之部分,可知A1〜A12、A14、A15、A17、(C)、(E)、(F)、(G )、(H)等完成之項次金額合計為新台幣31,347,000元整。
3.依據前述表格可知,目前鑑定標的項目依原始工程合約中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估價單」之「A : EQUIPMENT」工程項目中13、16、18、19項 、「B:設備鋼架平台」及「D:配管工程含製程區共用區(含材料工程)」項目,各項目詳細說明如下:(1) A:EQUIPMENT 工程項目:I.第13項:DRYER+SPARE1 組滾輪51此項目屬於乾燥機之部分,依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提供「修改費用0000-00-0電子檔標的項目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與 「機械工程合約書」之資料中,可知乾燥機之處理屬於代購設備,依據前節中所提到之處理判斷原則,在無廠牌型號等基本條件不符之情況下,即使設備存在瑕疵,代購行為仍已完成,不應將之認定為未完工。
II.第16項 :STEAM BOILER 2000KG/HRP=9.8KG/CM2「鍋爐預熱器更換工程」、「鍋爐點火變壓器」、「鍋爐爐體更換」、「鍋爐給水Pump維修」、「鍋爐卸壓閥安全閥更換」,該等項目非屬耗材,且依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民國108年4月17日提供「修改費用0000-00-0電子檔標的項目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與「機械工程合約書」之資料中所述之内容,該鍋爐還在保固内,故依據項目之規範,當可直接通知進行修繕,不應認定為未完工。
ii.「鍋爐防溢堤」並非屬於基礎工程,因此當非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所負責之工項,自不應認定為未完工之範圍。
III.第18項:SCRUBBER i.「洗滌塔風量檢測(SGS)」並不在「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估價單」之規範 ,但由於此項於現場履勘時並未修正且驗收通過,故無論以何種標準來看,此項均無被認定為未完工之可能。
ii.「卻水器&另件」項目並未在「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估價單」上被特別要求應施作此項,故而無法被認定屬於未完工之情況。
IV.第19項:PUMP :「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估價單」並未提及應施作「WILDEN隔膜式Pump」之項目,因此不認定為未完工。
(2)B:設備鋼架平台:此部份參考懷康公司提供之「AUOLT 2nd phase採購規範」資料,該規範中並未提及洗滌塔需設置爬梯,故而無法被認定屬於未完工之情況。
(3) D:配管工程含製程區共用區(含材料工程)此部份參考懷康公司提供之「AU0LT2nd phase採購規範」資料 ,該規範中並未提及管路需每3米設置一法蘭,故而無法被認定屬於未完工之情況。
依據前述分析可知,「迪肯特-修改工事費用」表單所載之内容,在對應原始合約之工項要求下,均仍應可認定為已完工;
是故,即使存在此表單所載之缺失,迪肯特公司仍可謂已完成相關工項之作業,亦即合約所載之所有工項均已完成。
參、鑑定結果:一、本案鑑定標的工項中,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均已不含追加工程 ,因此於本案鑑定中無須討論追加工程之内容。
二、如就當事人合意認為有爭議之工項表格内容(即「迪肯特-修改工事費用」表格)納入判斷,則首先,不在此表格内之A1〜A12、A14、A15、A17、(C)、(E)、(F)、(G)、(H)等工項應認為完成無虞;
而其他被列入此表内之工項,依據前述之鑑定分析,可知該等部分亦應認定已為迪肯特公司所完成,亦即合約所規範之工項均已為迪肯特公司所完成,至於缺失之部分則留待鑑定事項三以後進行說明。
基於前述分析之結果,所有工項均已完成,則依據合約記載,此部分之對應金額即為完整合約金額81,500,000元。
本案件雙滾輪式乾燥機,依照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提供「修改費用0000-00-0電子擋標的項目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與 「機械工程合約書」之資料中,可知乾燥機屬代購設備,故屬於此項目之缺失應不屬於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維修及修改之責任,屬於此部份之工程項目為編號1、6〜29、3、39、47-1、47-2。
二、本案件之鍋爐部份之工程項目可區分成2部份,說明如下:㈠依照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提供「修改費用0000-00-0電子檔標的項目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與「機械工程合約書」之資料中,雖有說明鍋爐損壞部份為耗材,但經確認該等更換或維修之物品,應屬元件而以斷耗材,又懷康公司於維修該等物品應還在保固期内,故如有損壞應由鍋爐原廠進行修復作業,而無需收費,屬於此部份之工程項目為編號42〜46。
㈡編號30之「鍋爐防溢堤」並非屬於基礎座工程,因此並非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所負責之項目。
三、本案件之洗滌塔部份之工程項目可區分成2 部份,說明如下:㈠編號4之「洗滌塔風量檢測」,經查後洗滌塔之馬達及風量不符合「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估價單」之規範,但由於此項於現場履勘時並未修正且驗收通過,故應不屬於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處理責任,但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仍應支付相關之檢測費用。
㈡編號5「卻水器&另件」工項於「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估價單」上並未被要求應予施作,且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亦未施作此項目,故此部份應不屬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所負責之項目。
四、本案有關「WILDEN隔膜式Pump」之部份,於「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估價單」中並未列示,故此部份應不屬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所負責之項目,屬於此部份之工程項目為編號40〜41。
五、編號3之「洗滌塔爬梯」項目於「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估價單」及懷康公司提供之「AUOLT 2nd phase採購規範」資料上,均未提及應予施作,故此部份應不屬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所負責之項目。
六、本案件之配管工程含製程區共用區(含材料工程)中僅「風管伸縮手把&乾燥軸承更換」項目中之「風管伸縮手把」於現場履勘確認過程可知確實存在缺失,此部份係由台灣迪肯特有限公司所負責之項目,故此項之工程款費用應予扣除。
七、經由前述之内容,應扣除之工程款項之項目及費用壹萬捌仟伍佰元整。
4 (A)18洗滌塔風量檢測(SGS) $10,500、38 (A)13.&(D) 風管伸縮手把&乾燥軸承更換$8,000。
總計$18,500。
證人張智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第47頁第二點提到代購的行為結果在購買完成設備送達後基本工作即已結束,是根據鑑定當時取得的資訊加上並沒有其他資訊說明購買行為以及設備送達後當事人有其他的處理作業,依據實務上操作的常態進行判斷。
正常情況,試車如果不合格,當然不算完成。
當時我們依據雙方提出的四份表格,最後以雙方合意認定的表格作為處理的依據。
依照履勘的結果,所有的機器包含乾燥機、鍋爐當時去的時候應該是正常運作。
依照現況來看都有施作完成,但是被告有強調是他處理的。
被告不斷強調試車不合格,從一些驗收的資料可以看出的確有些設備是不合格的,但是鑑定報告之所以沒有直接認定是原告的責任是因為這些不合格的資訊沒有辦法顯示發生的原因來自於何處。
我只記得的確有很多部分包括零件依照被告的說明,同時原告當事人現場派去的人員也有表示零件被更換,但具體是哪些零件已經不記得。
我們無法在現場做任何測試,所以不管是原告提出沒有瑕疵的說明或者是被告提出有瑕疵的認定,我們在鑑定過程中都需要完整的往來紀錄,才能夠判斷可能的責任歸屬及是否已完成的問題。
機器買來事後需不斷修改,不一定就是商品本身有設計瑕疵,有可能安裝過程有問題,有可能系統本身有問題,問題發生來源非常多,不一定是商品本身的問題。
被證七應該是被告公司要求修改。
當初購買的時候提出的規格以及製造廠商本身的處理模式,當然如果能夠形成整組配套的設備跟替換耗材,對製造者而言是比較有利的處理,但是對於購買者而言,則必須依據其實際需求判斷與選擇。
正常情況因為是原告提供,如果有問題,被告當然會通知原告進行處理。
理論上原告應該去處理。
依照過往的鑑定經驗,統包工程不見得會把所有細項內容載入合約內等語(本院卷㈡第106-115頁)。
由上以觀,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項目,惟瑕疵應扣款總計18,500元。
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有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㈡第175-180頁),被告此瑕疵修補請求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原告雖稱被告前揭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亦已主張抵銷,是原告尚不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原告之抵銷。
㈤、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人員謝英智104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友達二期已到最後階段,我司開所開出來的缺失改善部分請都在本月完成,不然會影響我們請款。
及104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彭經理,請在各項押上日期,並協助在11月6日之前改善。
附件之缺失表如「乾燥機刮刀無法刮除粉塵,請提出改善方案」、「乾燥機Hopper漏水,請提出改善方案」等項目劃有刪除線(本院卷㈠第77-79頁)。
又依被告人員陳建宏104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附件之檔案中,記載缺失項目「37.鍋爐煙囪垂直度調整」缺失完成日期為104年10月27日、「108.洗滌塔PP風管凹陷需回復」缺失完成日期為104年10月27日等(本院卷㈠第100-136頁)。
原告人員曾韋豪106年2月22日電子郵件:最終版缺失改善項目第12項,TK-102A/B經強固專案認定桶槽無固定。
改善的方式,已和你們確認了,如附件所示TK-102A/B腳座新增示意圖。
TK-102A/B分別新增腳座10座。
如此項缺失改善完成後,經你們確認無誤,到時請你們於最終版缺失改善工程點檢驗收單簽核處簽核(本院卷㈠第157頁)。
原告人員自105年3月22日起詢問被告貨款整理的進度,謝英智回稱:在結算了,有些部分還沒有弄好,請再等一下、沒有要你們修改那個,是其他的部分、只是有些地方要還是要整理出來、已經跟老闆說了請等等吧!105年11月1日原告人員:你們公司真的吃人夠夠,合約尾款60天你安排六個月實在太離譜了!我已經派人處理友達的追加工程,別再唬爛我好嗎?表現點誠意;
先把票開出來讓我好交代。
謝英智回稱:沒有要唬爛你的意思!寫這票期只是不確定我們何時會拿到友達的錢,若早拿到我們也可以直接換現票給你啊!(本院卷㈡187-193頁)。
105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人員回復原告公司人員曾韋豪電子郵件(友達所開出最终版缺失,經公司討論後,認為有些項目責任歸屬還需要再次與貴公司協調與確認。
待確認完畢後,屬於本公司的缺失部分我們會盡快處理完畢,但是本公司要求貴公司,需先開立主工程尾款一半的金額支票給本公司,收到後才會請施工人員對我方所屬的缺失内容進行修改)記載:責任歸屬的部份不會硬要貴司吞下去,但屬於你們的就請儘快處理,我司與業主都希望趕快結案...至於尾款部份,已請示公司,因為尚屬未完工,所以我也請不出一半的支票给貴司(本院卷㈡180頁)。
原告人員曾韋豪106年2月22日電子郵件:最終版缺失改善項目第12項,TK-102A/B經強固專案認定桶槽無固定。
改善的方式,已和你們確認了,如附件所示TK-102A/B腳座新增示意圖。
TK-102A/B分別新增腳座10座。
如此項缺失改善完成後,經你們確認無誤,到時請你們於最終版缺失改善工程點檢驗收單簽核處簽核(本院卷㈠第157頁)。
最終版缺失改善工程點檢驗收單,經被告員工陳建宏簽核確認,該驗收單簽核處載明之最晚日期為106年3月17日(參見鑑定報告附件五),友達公司函附工程驗收單記載:驗收日期107年5月20日,統一發票日期為107年5月15日(本院卷㈡第257-264頁)。
由上以觀,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應以被告人員陳建宏簽認最終版缺失改善工程點檢驗收單為驗收合格日。
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5條四、約定被告應於設備系統驗收合格後60天內,支付貨款10%,即8,150,000元。
原告之尾款報酬請求權自106年3月17日起算,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寄存信函予被告催告支付尾款,106年6月29日起訴,有存證信函、起訴狀、及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5-12頁),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57,500元,扣除瑕疵修補之18,500元後為4,539,000元(計算式:4,557,500-18,500=4,539,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之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9,000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被告聲請補充鑑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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