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9日簽立「新竹古宅新
- (二)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負責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鑑定
- (五)原告先前雖曾承諾因鋼筋跌價而減價11萬元,見工程總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承攬系爭工程,卻係向元得富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承
- (二)原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造成被
- (三)茲將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爭議部分,分述如下:
- (四)對於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及107年6月26日本院言詞
- (五)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就鑑定報告表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之抗辯外,另主張:
- (一)工程期限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反訴被告就系爭
- (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議過程中,鑑定方誘導被告選
- (三)兩造既約訂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制,故而殊無在報價之外
- (四)發票稅金部分,依法係由反訴原告負擔及繳付。蓋系爭工
- (五)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反訴被告即應將溢領之
- (六)反訴被告因違反系爭工程合約,造成損失共計1,651,280
- 二、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外,另抗辯:
- (一)工程期限部分:
- (二)反訴原告請求因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租房租車位之租金損
- (三)另就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依照工程契約第8條監工,而
- (四)就地溫空調地下風管部分,反訴原告請求風管損失30萬元
- (五)另就反訴原告保固3年押金25萬7,242元之部分,依系爭工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新建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即反訴
- 二、丁德玉又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其尚未請款
-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
- (二)從而,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3日合意
- (三)次查,丁德玉前同意系爭工程款結清時,願減價11萬元,
- (四)又古慶順雖辯以:⑴系爭房屋依建照圖所示,基礎層地基
- (五)丁德玉是否有履約逾期之情事,古慶順得否請求逾期違約
- (六)古慶順又主張丁德玉未按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派監造人員
-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本訴丁德玉依據系爭承攬合約及備忘錄第2條第3
- 六、本件本訴原告丁德玉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德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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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丁德玉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古慶順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備忘錄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變更及追加之工程款、發票稅金、臨時水電申請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5萬2,742元。
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辯以兩造工程合約已合意終止,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扣減工程款,且原告有違約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等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繳之工程款,並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279萬3,664元,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源自同一承攬契約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延滯及妨害原告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64萬6,66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35萬2,742元(見本院卷二第177、20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所提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承攬興建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9日簽立「新竹古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70萬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採「總價承包制」,亦即除非被告變更設計或建材外,否則如依估價單內容及圖說興建,縱使建材漲價或跌價,均係由原告承受,反之,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材料跌價之減價。
至於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其附件「工程期款付款比例書」約定之方式付款。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需於收受訂金後10日內正式開工,並於申報開工日起300個「工作天」完工。
而依營造工程之慣例,除例假日不得計算工作天外,因雨天無法施工亦不得計入工作天。
合約既定,原告即於103年12月30日開工拜拜,惟因被告申請之臨時水電至104年3月16日始完成,故原告只得於次日即同年3月17日方正式開工。
之後,原告陸續完成如「工程期款付款比例書」項次1至8項,項次9至10則部分完成,惟施工期間因被告多次修改設計,導致兩造因理念不合,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二)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負責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最遲於105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其餘工作部分,則於簽署備忘錄之日合意終止,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共603萬元,其餘原告尚未請款部分,兩造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及房屋貸款撥款日後7日內,始進行驗收及加減帳清算,再結算付款。
是以,原告隨即繼續辦理使用執照,惟因系爭房屋蓋於山坡地,須經水土保持核准後方能申請使用執照,前雖已申請水土保持核准後並同意展延,然因該核准、展延及逾期之相關水土保持公文書均係寄給被告,被告於收到水土保持核准之「逾期前之通知」卻不慎遺失,導致該水土保持核准逾期確定而無法重新展延,原告只得再為自費6萬2,979元(補公告地價上漲差額)重新申請,故直至106年5月24日,使用執照方順利申請核發。
嗣使用執照既已核發,系爭房屋貸款依慣例亦應於50日內即可核准,故原告依約於106年7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結算付款2,646,660元(計算式:「建築工程約定款」966萬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3萬元-追減工程款2,282,410元+追加工程款760,070元+水電工程約定款」原告已完成50%以半價計算為52萬元+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發票稅金」代墊費用12萬元-原告同意減價11萬元+冷媒銅管配置9000元=2,646,660)。
然被告卻於106年9月6日回函托詞不願給付,甚至以單項計算工程款之方式,要求原告返還其溢繳之工程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為總價承包,故原告以總價扣除追減部分之價錢再加上追加部分之價錢,方為正確之計算方式。
被告以單項計算之方式,顯然對總價承包之計算方式有所誤解。
就被告所列加減項扣除部分,扣除原告認為需鑑定之部分,說明如下:⑴被證一項次一之3.1警示燈,原告已購買並安裝,惟裝上後遭鄰居抗議,故於後拆除,就此部分4,000元,原告同意扣除。
⑵被證一項次一之2.2部分,已於追減工程(附件一)計算內扣除,並未請款,被告不得重複扣除。
⑶被證一項次一之3.1、4.1、7.1、8.1及9.4部分,原告當初依圖說施做,卻挖到社區水管,只好往另一側延伸,原告並無少做。
此部分將申請鑑定。
⑷被證一項次一之9.5部分,被告表示山型牆及中直牆加高工程未告知加價,原告否認之,若非被告指示並同意加價,原告何必多花材料費及工資幫其多作?另就報價部分,茲提出原告配合之長笙企業行之報價單,可見該包商每平方米報價為2,500元,原告僅請求每平方米2,200元,尚稱合理。
⑸被證一項次一之16.1部分,原告確實並未施做,就此15,000元,原告同意扣除。
被證一項次二B之1.1部分,此部分難以以言語解釋,為節省鈞院之勞費,原告同意就此8,400元予以扣除。
⑹被證一項次二C之2.2部分,被告表示本追加工程諸多面積計算有誤,且未報價及告知加價,原告否認之,若非被告指示並同意加價,原告何必花材料費及工資幫其多作?至於報價部分,則在估價單貳、2C之1至4均有明確記載報價,而2×8木骨架當初雖無明確報價,惟2×4木骨架報價為每平方米650元,2×6木骨架報價為每平方米850元,2×8木骨架以每平方米1050元計算,並無逸脫行情。
面積計算部分,則留待鑑定。
⑺被證一項次二C之4.1部分,於估價單第3頁(原證1-2)載明使用南亞或國浦板材,而原告確實使用惠普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浦廠所產製之矽酸鈣板材(瑞商委託製造,見原證7),確實符合原工程契約之品質規範要求,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減,應無理由。
另被證一項次二C之7.1部分,此部分於契約內之估價單(原證1-1第三頁下方附則之4),即有記載衛浴設備之木骨架另計,不容被告狡辯。
⑻被證一項次二C之8.1部分,大門牆加厚,若非被告指示並同意加價,原告何必多花材料費及工資幫其多作?至於報價則見估價單。
被證一項次二C之9.1部分,同意就此4,500元扣除。
至被證一項次三之10.1部分,被告表示本追加工程含於設計圖中,且未報價及告知加價,原告否認,若非被告指示並同意加價,原告何必多花材料費及工資幫其多作?至於報價則見估價單。
被證一項次四之5.1部分,如前所述,原告確實使用惠普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浦廠所產製之矽酸鈣板材,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減,應無理由。
⑼被證一項次五之1.1部分,原告早已列為追減工程項次11,被告不得重複主張扣除。
被證一項次七之3.4部分,被告表示本追加工程未告知加價,原告否認之,若非被告指示並同意加價,原告何必花材料費及工資幫其多作?⑽被證一項次七之12.3部分,被告表示係原告說服其變更設計,原告否認之。
實則,本營造案之所以會合意終止,係因被告一再更改設計,尤其水電工程部分依其作法施做,增加難度及工效,導致雙方理念不合,方合意終止。
另就此部分,施工是否完善,仍待鑑定即知。
被證一項次八之1.1部分,原告已依約購買材料,現材料仍擺在現場,被告執意自行施做,非原告拒絕施做,就此應不得扣除。
⑾被證一項次十之7.1部分,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導致牆面少作,才需另外為此補強工程,否則牆會搖動。
就此部分之報價,請見春野工程之報價單。
⑿被證一項次之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因原工程契約兩造合意為總價承包,亦即不管材料價錢如何變動,總價均不變動,此乃因有時費用難以估算核銷,故以總價來抓長補短之意思,此部分均經雙方同意。
舉例而言,就空汙費部分,原告實際付出7,716元,超出當初預估之5,000元,原告亦未就此請求加價,即可知悉。
被告就總價承包制應有誤解。
此部分原告應均得請求。
⒀被證一項次之十一、一部分,此部分為請領使用執照所為之二次工程,乃請照前之臨時工程施做,以便公務機關查驗,本不在合約範圍內,故應由被告負擔。
⒁被證一項次一之3.1警示燈4,000元、被證一項次一之16.1部分15,000元、被證一項次二B之1.1部分8,400元及被證一項次二C之9.1部分4,500元,總計3萬1,900元(4000+15000+8400+4500=31900),此部分原告均同意扣除。
至其餘部分,則聲請鑑定。
2、另就被告已給付之603萬元部分,包含先前依照原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估驗完畢方給付之588萬元及簽訂備忘錄時被告同意並於後匯款之15萬元(備忘錄第二條第二項)。
就此,依照原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已估驗完畢方給付款項,兩造並於備忘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就被告追加及追減部分為加減帳清算,惟被告如今竟不為給付,並誆稱原告施工品質低落,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
3、就系爭房屋之臨時水電由被告提供之事,雙方已經明確約定於契約估價單內(原證1-2第1頁項次四之說明「不含申請臨時水及臨時電,施工之水電由業主提供」),而事實上系爭營建案之臨時水電,亦是被告自己委請負責水電工程之訴外人鄭景德代為申請,原告根本從未經手,此部分遲延之責,不可歸責於原告。
又原告基於善意向鄭景德詢問臨時水電進度後,好意告知負責監造之考工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考工記公司),請考工記公司代為提醒被告,此僅係善意告知,且如為原告之責,原告何需透過考工記公司提醒,原告自己提醒被告即可。
在在可證臨時水電申請非原告之責,此部分之遲延應屬原告免責範圍。
4、被告所指103年8月8日取得建照後,原告仍估價中云云,惟查,建照之取得與建築師酬金計算有關,根本與原告無關,被告所言顯有誤會。
又建築管理機關依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建築圖說,經審核後若符合建築法規規定則核發建築執照。
本件工程在未有建照時先行初步估價,提供被告與事務所參考後再修正,因建築圖說不會詳細表示裝修材料及材質高低,但興建時絕對須以建照圖說為主,細部則以估價內容施做。
是以,實際合約之施工圖,均不能違反建築法規所核准之建築圖說及建照內容,爰就此附上所有報價過程與修正資料。
另就廚房二次工程部分,因與建照圖說不符,故屬於二次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此部分不包含在施做範圍內(見原證1-1估價單最下方最後一行附則5.「本工程估價單不含地下壹層裝修及二次工程。
(未含木平台、水池、廚房落地窗」)。
又依照考工記公司105年7月21日會議記錄NO.6(出席人有原告、被告及考工記公司人員)之6-6點(原證14),明確寫明【110早餐區】外牆為馬克板,當次會議考工記公司所附圖說亦將廚房區特別以筆圈出並標明二次(即二次工程),在在可證此部分顯非原告負責範圍。
是就廚房漏水部分,原告所做僅止於請領使用執照之假設工程,後續施工(即前述之馬克板外牆),於使用執照領取後,被告執意所為之變更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施工,材料由被告自理,漏水又與原告何干?5、又被告所謂本工程案未進行驗收不得請款云云,查原告自105年4月10日向被告請領屋頂完成工程款,被告於105年6月29日付款後即未再給付工程款。
原告於106年5月25日領取使用執照予被告後,依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所簽之備忘錄第2條第1款之請款約定,列明工程款與追加減款合計264萬6,660元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卻回文要原告賠償337萬8,636元,因該時監造方考工記公司早已於105年10月24日傳真告知被告放棄本工程案監造(原證15),造成無第三方可協調驗收,故原告只得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尋求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
另就系爭工程鋼筋搭接部分,查此建物為前3樓後2樓之房屋,鋼筋由基礎層至2樓地板搭接,再至3樓,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且每次鋼筋施作,均由建管單位抽驗,監造方考工記公司亦每次到場勘驗,被告也每次均會同勘驗,均需被告當場看過無問題始能進行下一步工程,現被告卻依此爭執,姑且不論就此部分於系爭契約並無明定,被告此舉亦顯有違誠信原則。
另就被告所稱因施工困難故原告勸說被告變更云云,更是無稽,原告係按圖說為施做之一方,原告根本無權為任何變更,被告所述顯然強詞奪理。
6、次按系爭車庫之框架原為R.C施作,但被告簽約後又希望改成金屬框架以配合其車庫門(原證17,此亦可由被告提出之補證(六)信件即可知悉。
又僅有「車庫地坪」為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但因於後未施作,故已列入追減之範圍(按原證1-1第3頁之估價單項次陸之地坪工程,小計為813,330元,因原告最終僅施作部份面積,施做之價值約46,500元,所以最終追減766,800元,此部分追減即包含車庫地坪,參起訴書附件一追減工程之項次6),惟「車道地坪」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做範圍,與原告無關,應由被告自行施做。
故於後工程勘驗單才提出考慮植草磚施作(原證17),惟這部分本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故屬追加工程,但因後來亦未施做,故原告並未請求此部分。
至原告提出考工記公司之信件(補證八),表示原告常無償施做云云,惟考工記公司為公正之第三方監造單位,根本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且此信件係考工記公司與被告間信件,原告根本從未收受此信件或同意無償施做任何項目。
再依常理,做工程哪有無償施做,有變更就有追加或減少之問題,被告所言,均係無稽。
7、就被告追加工程部分(起訴書附件2),再一一說明如下 :⑴基坑內彈性水泥施作。
係被告自行施作地溫空調所要求之追加1樓版下彈性水泥。
施作圖說並無此項目,估價單亦無此項目(詳原證1-1第3頁之估價單最下方之附則5)。
⑵基坑內2.5CM PS板。
係被告自行施作地溫空調所要求之追加,施作圖說並無此項目,估價單亦無此項目。
⑶增加H型鋼樑及C型鋼。
施作圖說並無此項目,估價單亦無此項目(詳原證1-2之詳細估價單第3頁貮B項次) 。
⑷結構體工程(木骨架部)。
係被告變更圖說,日後方便使用(詳原證1-2之詳細估價單第3頁貮C項次)。
⑸屋頂金屬蓋板工程沖孔板。
施作圖說並無此項目,估價單亦無此項目。
係被告在安裝時要求變更(詳原證1-2之詳細估價單第4頁項次參之9) 。
⑹夾層版下6MM矽酸鈣板。
施作圖說並無此項目,估價單亦無此項目。
⑺1樓地坪以下1:3水泥粉光。
施作圖說並無此項目,估價單亦無此項目(詳原證1-1第3頁之估價單最下方之附則5)。
⑻施作彈性水泥。
此係壹樓以下地下層部份,施作圖說並無此項目,估價單亦無此項目。
(詳原證1-1第3頁之估價單最下方之附則5)。
⑼外墻水泥纖維馬克板。
圖說從2樓地板以上,被告卻變更為從「2樓地板以下20CM」往上施做,並增加原有RC墻體高度。
⑽馬克板間施作矽力康。
施作圖說並無此項目,估價單亦無此項目。
⑾衛浴室補強木骨架。
施作圖說並無此項目,估價單亦無此項目(詳原證1-1第3頁之估價單最下方之附則4)。
因係被告自行發包衛浴工程,而追加工程。
⑿3樓浴缸木結構體,依被告提供之圖說施作後,被告又提出另張圖說改成較小之浴缸,此有圖說及照片佐證之(原證18-7)。
⒀主臥室墻體固定座。
因被告變更少作隔間墻,致墻體無法固定,改用人字型金屬管固定。
⒁1:3水泥砂打底貼30×60磁磚。
原估價單為金屬板(詳證1-2之詳細估價單第7頁項次柒之11),後變更為貼磁磚。
⒂#201大門墻加厚。
施作圖說並無此項目,估價單亦無此項目,此有工程勘驗單佐證之(原證18-9)。
⒃#102#207吊門軌道組。
裝完門框及軌道後,被告收回自行施作後續工程。
⒄2樓夾層後牆加高,此項目已同意不列入追加工程。
⒅天窗安裝。
圖說及估價單為「固定天窗」 (詳證1-2之詳細估價單第7頁項次捌之8) ,被告自行進口非固定天窗之電動天窗,導致摔壞部份泛水板,被告遂請原告修復後進行安裝,原有固定天窗工程款則列入追減工程款。
此有照片佐證之(原證18-10)。
⒆山型墻,中直墻體加高。
被告為求夾層高度好使用,追加變更。
⒇請領使用執照,臨時施作工程。
因廚房墻為二次工程,3樓夾層欄杆與2樓夾層欄杆施作圖說未定,先以臨時施作處理。
(四)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計算系爭工程已完工之項目、已施作但尚未完工之項目、工程變更追加工項之金額共743萬5,804元,加計管理及廠商利潤百分之11,再加上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發票稅金」代墊費用12萬元及冷媒銅管配置共9,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3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35萬2,742元,說明如下:1、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告均予以否認。
2、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完工之項目金額為705萬5,013元,已施做但尚未完工項目金額為5萬7,570元,追加工項部分屬系爭承攬契約外之工程,金額為32萬3,221元。
就此部分之加總為743萬5,804元(計算式7,055,013+57,570+323,221=7,435,804)。
3、系爭工程合約係總價承包之約定,故無管理費用及利潤費用,經送鑑定後,鑑定內容就數量均以實際計算,如此原告肯定賠錢,故於原告施做並無瑕疵之情況下,至少就公會鑑定後之應給付原告施工費用部分,應再依照行情加計管理及廠商利潤百分之11給原告(參內政部營建署-工程估價,第4頁,管理費用為施工費用1至3%,廠商利潤為施工利潤8%,3%+8%=11%),故被告應給付825萬3,742元(計算式7,435,804×1.11=8,253,742)。
4、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為營業稅外加,原告申請使用執照之發票「營業稅5%稅金」代墊費用12萬元(原證4,計算式為2,520,000-2,520,000/1.05=12萬),此部分被告應予給付。
被告追加之冷媒銅管配置共9,000元,此部分被告應予給付。
5、是以,被告應給付838萬2,742元(計算式8,253,742+120,000+9,000=8,382,74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3萬元,被告應再給付235萬2,742元(計算式8,382,742-6,030,000=2,352,742)。
(五)原告先前雖曾承諾因鋼筋跌價而減價11萬元,見工程總估價單(原證1-1背面,其上手寫文字),惟當初約定是如果被告依照契約(總價承包)給付結清,被告願減價11萬元,然兩造已合意送鑑定單位依照實際施做項目計算數額,被告已無減價之理由。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備忘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承攬系爭工程,卻係向元得富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承造,且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皆係原告臨時覓得,因技術不甚熟稔,導致施工品質低劣,瑕疵百出,工期嚴重延誤,原告方與被告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迄至終止合約之日止,諸多工程尚未施作,或未完成。
茲將系爭房屋各項工程,經扣除原告未施作及有瑕疵,以及被告自行施作之部分後,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合計5,254,858元,臚列如下:1、假設工程部分:75,500元。
2、結構體工程(RC部分):2,916,218元。
3、結構體工程(鋼構部分):226,000元。
4、結構體工程(木骨架部分):204,100元。
5、屋頂金屬蓋板工程部分:417,000元。
6、裝修工程(天花板)部分:9,900元。
7、裝修工程(內牆)部分:23,610元。
8、裝修工程(地坪)部分:因已施工部分,施工不良,全部廢棄,及部分未施作,故此部分被告無須付款。
9、外觀工程部分:727,830元。
、木門框及門扇工程,因僅施作門框,且不合規範,僅原 告為方便取得使用執照而安裝,應予拆除,故被告無需付款予原告。
、衛浴室工程部分:27,900元。
、他項工程部分:106,800元。
、水電工程部分:原告施作未達50%,姑以50%計算為520,0 00元。
、上開⒈至⒔項工程款合計5,254,858元,經扣除兩造同意鋼筋跌價,減價11萬元,再扣除被告得扣留3年保固押金257,242元後,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4,887,616元,然被告前已支付工程款603萬元,顯然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142,384元。
(二)原告因系爭工程遲延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造成被告之損失共計1,651,28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說明如下:1、原告因系爭工程遲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應給付 被告工程逾期罰金107萬元。
2、原告未按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派監造人員常駐工地,而利 用被告監工,致被告有20日休假薪資之損失,以假日每日 薪資5,000元計算,共計10萬元。
3、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4.8月,而在外租屋及車位,支付租金之損失105,600元及貸款利息多支出4.8月之損失55,680元,計16萬1,280元。
4、被告依營造規劃於104年底備妥地溫空調地下風管,因原告工程延誤,致全部鏽蝕,不堪使用,而應賠償被告風管之損失30萬元,與清運上述風管費用2萬元,計32萬元。
5、上列⒈至⒋項關於被告之損失共計1,651,28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2,793,664元(計算式:1,142,384+1,651,280=2,793,664),再者,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款但書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及房屋貸款撥款後7日內,始進行驗收及加減帳清算,再結算付款,然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進行驗收及加減帳清算,尚不得遽爾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茲將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爭議部分,分述如下:1、已施作但未依合約書中所示品牌及內容交付部分(詳古府建案補充資料第3頁至21頁所載,本院卷㈡第56至74頁),計有:⑴合約約定鋼筋降價,應減收工程款11萬元。
⑵矽酸鈣板不符約定,應減收工程款13萬3,055元。
⑶污水設備不符約定,應減收工程款5萬4,400元。
⑷水電施作不符約定,應減收工程款19萬9,816元。
⑸馬克板矽利康改善無效,應減收工程款8萬7,850元。
⑹馬克板漏水致油漆工程損毀,應減收工程款10萬4,000元。
⑺外牆收邊包板爭議及改善不良,應減收工程款8萬4,360元。
⑻按圖施工鋼構有瑕疵須予補強,應減收工程款9萬3,287元。
⑼草坪綠化瑕疵需補強,應減收工程款6萬4,800元。
⑽使用請領相關費用不實,應減收工程款25萬9,200元。
以上⑴至⑽共計119萬0,768元。
2、未施作,但合約書中證據顯示應做部分(詳古府建案補充 資料第22頁至27頁所載,本院卷㈡第75至80頁):⑴車道原報價部分為RC施作,後續考慮植草磚為減作,但未作。
此部分於合約書附件設計圖說中均有詳載。
因二次工程無包含此部分,顯然此為主體工程中應作事項而未作。
應扣除被告自行發包之金額。
⑵從兩造工程勘驗討論會中,曾論及車道及車庫框施作之事,足見車道及車庫框施作為合約內應施作之事項。
但原告未施作,經計由鋼筋及混凝土與模板等土建工程中,應扣除14萬3,300元。
3、已施做,但瑕疵由被告支付自行改善部分(詳古府建案補充資料第28頁至37頁所載,本院卷㈡第81至90頁):⑴水電管被堵死之改善費用27萬1,000元。
⑵廚房增建及建築垃圾清運等改善費用支付35萬6,900元。
⑶馬克板漏水改善工程費用支付10萬元。
⑷浴室修復及防水工程費用支付2萬2,000元。
⑸廚房屋頂馬克板封口工程費用支付1萬5,900元。
⑹屋頂天花板破口改善費用支出17萬元。
⑺樓層板及樓梯整平改善費用支付15萬9,100元。
以上⑴至⑺共計109萬4,900元。
4、磁磚地板、牆壁、膨拱部分(即屋頂鋼樑及補強之說明):系爭房屋因原告所施工之地板、牆壁等偷工減料,致施工不良,導致膨拱,此瑕疵應由原告負責補正,然原告經被告多次告知,卻置之不理,經被告僱請工人修繕並代墊費用共8萬7,410元,並先代墊修繕費用。
綜上各項,合計251萬6,378元(計算式1,190,768+143,300+1,094,900+87,410=2,516,378)。
從而原告應自系爭建物總工程款中,扣減上述金額,剩餘金額方為本件系爭建物實際之總工程款。
5、有關其他部分使用(使用執照取得),被告答辯如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總價承包,在訂約之初,原告自早已將其預期之利潤灌於工程總價之中,且一般工程所有利潤,未必均分配於各項工程之中,往往或許某項工程報價雖低於成本,但他項工程報價卻高於成本甚多,並非每項工程之利潤率均為一致。
惟本件鑑定人不問原告,卻一直詢問被告關於系爭建物工程利潤,在合約之何處?又鑑定人一再表示一個建築合理造價每坪不低於6萬元(系爭工程造價每坪高於6萬元,並無不符市場行情之情形),其並據此標準以施作費用過低為由,而於他處降低其鑑定之標準,藉以對原告補償。
此外,甚至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費用部分,應再依照行情,加計管理及廠商利潤給予原告,而置系爭工程之合約係採用總價承包方式訂立於不顧,更屬乖離事實。
原告附合本案鑑定人之意見,而為類似之主張,亦有未當。
6、有關工期爭議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訂金收取後10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自申報開工日起300工作天完工,原告如未於當天報告之情況下,被告有逕為核定之權,故而不適用依法院一般工作天之定義認定。
且原告倘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規定,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償付甲方,最高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為上限。
系爭工程合約開工日定為104年1月1日至使用執照上登記峻工日為105年10月20日止,中間除遇國定例假日及颱風假等外,其餘天數均應算工作日,而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1,070萬元,約定完工週期為300天,茲依二者之比例而就超逾工作天部分,依上開約定罰款。
(四)對於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及107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之陳述,抗辯如次:1、於104年2月13日原告透過考工記公司何彥徵先生email轉 知被告稱:待臨時水電申請完成後即可開工,臨時水電繳費單近期內政府部門會寄出,請被告注意收件等情。
由此可推知臨時水電係由原告負責申請,因而原告才知悉其申請之進度。
若臨時水電為被告自行申請,則何需原告告知有關繳費單政府部門將寄出?2、考工記公司何彥徵先生另以電子郵件,於103年4月8日通知預計建造執照掛件,於103年8月8日通知取得建造執照及工程估價在進行中,設若兩造合約係依建照圖說施工,何以取得建照後,尚應作細部估價?由此可見建照圖說並非兩造真正合約之內容,祇是專為申請建照之一時權宜作法。
又合約簽定日為103年12月19日,一般人均知簽約施工以合約施工圖說為準,因建照圖說乃簽約前為方便作業時程而提早送出,以便及早申請到建照。
簽約前於103年12月15日考工記公司何先生來信說明廚房工程形式,報價包括廚房全部工程範圍。
於103年12月16日說明工程總價1,070萬元,正為合約金額,包括廚房以B方案進行,足見廚房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並非二次工程,從而,因未完成而為申請使用執照之假設工程,並不在合約內,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工程費用。
又廚房工程因原告工序倒置,造成永遠性之漏水,原告應予賠價。
3、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全部峻工後,被告初驗後,原告應就缺失立即改善,再行申請複驗,經複驗確實毫無瑕疪始為正式驗收,兩造再進行加減帳會算,原告並未會同被告驗收及改善工程缺失,且兩造又未經會算,原告即先要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與約定不合。
4、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鋼筋續接器施工規範所載,鋼筋搭接兩層才能搭接一次,而原告卻每層搭接,自有安全問題,應接受扣款或鑑定。
又車庫車框、車庫雨遮及車道均屬工程內容,否則何需討論施作用材、內容及使用執照前應完成等情,且系爭工程絕大部分均因原告設計與施作困難之故,而欲說服被告接受變更,絕非如原告所稱因被告變更而延遲,被告並無作任何工程變更之原意。
又於原告告知工程部分應改善或改變之情形,原告並未告知須加價,故理應無償施作,方符合「總包制」之約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加價施作,應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五)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1、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昌祥技師第一次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其目的祇是在評估鑑定費用應為若干,並未就兩造爭執事項,逐一查視。
嗣兩造依公會通知繳交鑑定費後,鑑定人僅要求兩造至該公會開會及提出有關工程資料 ,並未再會同兩造至工程施作現場履勘及瞭解兩造爭執之瑕疵,即遽爾作出書面之鑑定報告,以致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不切實際。
2、另,如下列亟待鑑定之事項,皆漏未從事實地勘察及客觀鑑定:⑴按系爭房屋依建照圖所示,基礎層地基板支撐板應向房屋兩側各展開80公分,然原告未依建照圖施作,而逕自屋旁人行道側邊往內退縮至房屋內部,就此涉及結構安全之變更事項,未經技師簽核認證,恐影響整棟房屋之結構安全及耐震度。
縱無安全疑慮,則包商未依圖施工,就退縮基礎層地基板、支撐板所減省之人工、混凝土、鋼筋、板模等建材,是否應從系爭房屋總工程款內予以扣除?(因地基板向外開展,須挖掘人行道及移除地下管線,工程較難,費用較鉅);
如結構安全及耐震度有安全疑慮,則包商是否不得請求基礎層地基板、支撐板所有之一切工程費用,方符公允?⑵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屋內所使用之矽酸鈣板,必須為「南亞牌」或「國浦牌」,而包商未依合約約定,而擅自使用其他雜牌。
從而其板材及表面油漆以及人工等相關工程費用,是否應予扣除,而不得請求?⑶系爭房屋B1層污水設備,包商未依建造執照所示,於週邊土木工程施作水封箱結構,及未使用羅布森牌污水設備,此部分工程所減省之費用,是否應予以扣除,而非以使照取得之故,即核定其費用?⑷臨時水電部分,被告已提出實際施作內容及相關佐證,何以土木技師公會仍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方聲明,遽爾認定為僅50%之施作費用?查水電施工諸多瑕疵,諸如電管堵死,無法使用等等。
惟土木技師公會既未經鑑定,即對所有管路材料及施工費用全部予以核准過關,而未加以扣款,是否有當?⑸另查系爭房屋早餐區之外牆於施工合約中,有明確之油漆估價,而廚房區地板及天花板,原告亦有予以施作。
似此,設若包商推稱廚房非在施工合約範圍內,則何以包商要施作上述廚房地板、天花板、鋼構工程、及對外牆加以油漆?準此,土木技師公會在計算工程款時,理應扣除廚房結構未施作所減省之混凝土、鋼筋、模板、油漆、水電、鷹架等相關之工程費用。
此外,並宜須審酌廚房未能一次施工所造成後續施工之難度及介面打除等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而給予被告相當之補償。
⑹再查系爭房屋車庫框及車道工程係含括於系爭工程合約內,然包商對此應作而未作之事項,究應扣減多少總工程款及應補償業主多少日後施工所增加之費用,而土木技師公會對此為何皆未作有關之鑑定及評估?⑺系爭房屋外牆馬克板及油漆工程之施作,均具有嚴重之瑕疵,是否應將被告修繕補正所支出之費用,自總工程款中加以扣減方為公平?關於修繕及補正之費用,應請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及估價,以止紛爭。
⑻茲因土木技師公會就多項工程費用,均以使用執照已取得為由,資以進行核定。
而被告為協助早日取得使用執照,曾支出及代墊各項工程款(諸如天花板破口,由設計方指出必須補上,磁磚、牆壁膨拱須拆除等,因原告對後續工程未加施作,而由施工方合作廠商進場施作,由被告先行代墊費用),從而原告是否應就被告之上述支出及代墊工程款,從總工程款中予以扣減?如是,則土木技師公會是否應對業主改善施工缺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事項,進行鑑定及估價,而扣減總工程款?⑼結構混凝土部分,土木技師公會僅就施作數量加以鑑定,而就全屋灌漿施作是否確實及壓送車壓送混凝土時,加水是否適當等攸關屋體結構是否堅固結實之重要事項,及所施用之混凝土強度有無達合約約定之3,000psl以上,皆未做必要之鑑定,是否有當?是否應至房屋現場進行全屋隨機選擇性的鑽心抽樣檢驗?就系爭工程之興建,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為詳實之鑑定。
系爭工程諸多缺失,如泛水板、屋頂鋼樑、草坪及綠化工程等等,包商有無依圖說施工?是否有設計方所指述之缺失,而應予改善者?及被告為補正缺失,而付給第三施工方之工程款,是否應自總工程款中予以扣減,皆未見土木技師公會對此逐一鑑定。
⑽本案鑑定,應以合約內容為據,而非以估價單為準,尤其估價單所無或未施作者,更不應加以列入估算,而逾越合約約定範疇。
另查發票稅金,依法係由建方負擔及繳付。
蓋系爭房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制。
業主除給付工程款外,一切工程支出及稅金,皆應由原告承擔,與被告無涉。
原告將臨時水電之申請及工程稅金之負擔,皆推由業主負責及負擔,顯與系爭工程採用總價承包制之精神及內含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工程期限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於簽約訂金收取後10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自申報開工日起300工作天完工,工程開工、停工、復工、完工,反訴被告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反訴原告,並以反訴原告核定之書面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
反訴被告倘未依照合約完工,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違約責任之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償付反訴原告,最高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為上限。
經查:1、系爭工程合約於103年12月19日訂立,反訴原告即於103年12月22日電匯訂金160萬元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並未於收取訂金後,依約定於10日內開工,拖延甚久方進場正式開工,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常因調不到工人,以致工地常陷於停工狀態。
且遲至106年5月24日方申請到使用執照,經計反訴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施作,早已逾300天工作天而未完工,依上述合約書第19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按總價金10%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07萬元。
2、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包制,有關建築一切事項,均應由反訴被告包辦處理,而非由反訴原告辦理申請臨時水電。
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款已明載反訴被告應於簽約訂金收取後10日內「正式開工」。
並未約定待臨時水電申請到,方正式開工。
況且開工時,通常係由挖土機先行整地,有無臨時水電申請,並不影響現地開工,蓋沒有水可以叫水車,沒有電可以使用發電機,倘沒有臨時水電,施工有困難,則為何合約不約定系爭工程等水電申請出來後再開工?縱使尚未申請出臨時水電,被告尚可進行前置工程或假設性工程以及圍籬等安全工程。
然而反訴被告於收取訂金後,竟逾數月未開工,顯已違約。
3、次查新竹縣政府並未核發反訴原告所謂「水土保持核准之逾期前之通知」。
反訴被告因疏於注意本案水土保持文書之有效期間,以致逾期失效,而須重新申請核發,而延誤工程之進度,此倘若係反訴原告之責任,則何以重新申請核發之公告地價上漲差額,須由反訴被告負擔?又據悉新竹縣政府對於水土保持核准文書有效期限將屆前,從不發給所謂「逾期前」之通知予業主,凡此,足見反訴被告所言,殊屬無稽。
因此,遲至106年5月24日,反訴被告方申請到使用執照,經計反訴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施作,早已逾300天工作天而未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所載,反訴被告應按價金總額之10%,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罰金。
(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議過程中,鑑定方誘導被告選擇方便計算之工單施作內容項目,來計算總價,卻忽略總價承包制之精神,而對現場仍存在之種種缺失,皆漏未審酌,系爭建物因種種瑕疵,無法居住使用,多處早已被反訴原告拆除重建。
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保固3年何在?
(三)兩造既約訂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制,故而殊無在報價之外,反訴原告尚須再給付反訴被告利潤之可能與必要。
而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103年建築工會新竹地區建築成本,每坪約5萬1,000元,今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報價為1千多萬元,顯見其間之利潤,已加了再加。
查原告以往於訴狀內均不曾有另算利潤之主張,迨台灣土木技師公會提及後,原告方附合其錯誤之見解,而藉詞加以提出,顯不合於兩造原先之約定。
按本案鑑定,應以合約內容為據,而非以估價單為準,尤其估價單所無或未施作者,更不應加以列入估算。
而逾越合約約定之範疇。
(四)發票稅金部分,依法係由反訴原告負擔及繳付。蓋系爭工程合約既採總價承包制。
反訴原告除給付工程款外,一切工程支出及稅金,皆應由反訴被告承擔。
反訴被告將臨時水電之申請及工程稅金之負擔,皆推由反訴原告負責及負擔,顯與系爭工程採用總價承包制之精神及內含不符。
(五)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反訴被告即應將溢領之工程款1,142,384元(計算式如本訴部分被告答辯㈠所載),返還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迄今未返還,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六)反訴被告因違反系爭工程合約,造成損失共計1,651,280元(計算式如本訴部分被告答辯㈡所載),上述各項損害,係因反訴被告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從而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不為給付及不為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反訴原告上述損害合計2,793,664元(計算式:1,142,384+1,651,280=2,793,664)等語。
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93,6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外,另抗辯:
(一)工程期限部分:1、依營造工程之慣例,除例假日不得計算工作天外,因雨天無法施工,故亦不得計入工作天,依照中央氣象局104 年及105年之逐日氣象資料所示,反訴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開工拜拜,並於104年1月5日及6日到場,均計算工作日。
其餘則因無臨時水電,致於104年3月17日方正式開挖,扣除例假日及下雨日,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141工作日。
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止,共129工作日(詳原證12),是故迄至解約日止,工作日僅有270日(計算式:141+129=270),尚未逾越兩造約定之300日。
2、兩造合約既定,反訴被告即於103年12月30日開工拜拜,因申請臨時水電為反訴原告之責任(見原證1-2,項次4之說明),而反訴原告申請之臨時水電尚未完成,反訴被告只得等到104年3月17日正式開工。
反訴原告雖就此主張無水無電亦得施工云云,惟查:⑴無電,鋼筋無法加工,如何施做?挖坑後如下雨,將會造成積水而無法抽水,將導致道路崩塌之結果。
故不宜施作。
⑵本建案所在區域之社區,共有一百多戶住家,社區之總幹事已於開工前表明若違規或使社區道路髒亂,2次即須離場,不得再為施工。
是以,若無水,將導致無法沖洗道路。
且混凝土施做後,無水如何養護?⑶綜上,無水無電確實無法開工,此亦為工程慣例,而因反訴原告之原因,導致臨時水電至104年3月才開通,反訴被告隨即於104年3月17日方正式開工,並無遲延之情事,就此部分之延後開工,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又水電本應由業主提供,故臨時水電申請本為反訴原告之責,且兩造亦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申請。
事實上本營造案之臨時水電,亦是反訴原告自己私下拜託負責水電工程之鄭景德先生代為申請,此部分遲延之責,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況系爭工程合約於105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縱使本件有遲延賠償之問題,亦應僅計算至105年11月23日止。
(二)反訴原告請求因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租房租車位之租金損失及貸款利息損失部分,因反訴被告無可歸責之由,不應准許之:1、因系爭房屋蓋於山坡地,須經水土保持核准後方能申請使用執照,惟因該核准、展延及逾期之相關水土保持公文書均係寄給反訴原告處,反訴原告應有收到水土保持寄達之文件,然卻未收到或遺失,經催查後方知該水土保持核准逾期確定而無法重新展延,反訴被告只得再為自費6萬2,979元(補公告地價上漲差額)重新申請,故直至106年5月24日,使用執照方順利申請核發。
新竹縣政府回函均已表示水土保持之相關文書均僅送達義務人即反訴原告,即可知悉此均為反訴原告之責任。
2、基上,反訴被告應無可歸責事由,故反訴原告就此請求租房租車位之租金損失及貸款利息支出,顯無理由。
更遑論貸款利息支出亦非屬損害,兩造就此亦無特別約定,且反訴原告租屋租車位,亦應舉證證明確實因本案獲致之損害。
(三)另就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依照工程契約第8條監工,而利用反訴原告監工,故請求20日休假損害,並以每日5,000元薪資計算,合計請求10萬元部分,未見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無依據。
(四)就地溫空調地下風管部分,反訴原告請求風管損失30萬元及清運費用2萬元部分,惟查:1、就地溫空管部分之打井工程,並未包含在本工程契約範圍內,乃反訴原告另請他人施做,風管亦是反訴原告自行購置,先予陳明。
2、查該打井之範圍在建物外之土地,而因打井出現設計上及工程上之問題,導致後來並未打井,風管無法埋入地底。
且因風管無法置入地底,反訴原告自己隨意將風管置於該處,導致鏽蝕,無法歸責於反訴被告。
3、就此反訴原告自行發包之地溫空管工程相關打井設計不良及施工所導致之問題,並未在兩造合約範圍內,反訴被告本無須負責,該請求顯然無稽。
(五)另就反訴原告保固3年押金25萬7,242元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及備忘錄第2條第5項均有保固3年之規定,並無所謂保固押金之約定,且現距原工程契約於105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日,亦已經過5年有餘,就此反訴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新建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丁德玉(下稱丁德玉)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古慶順)承攬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估價單,工程項目及複價(未稅)原為建築工程費966萬元、水電工程費104萬元等二大項,共1,070萬元(未稅)。
其中建築工程大項部分包含項次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含RC、鋼構、木骨架)、屋頂金屬蓋板工程、天花板裝修工程、內牆裝修工程、地坪裝修工程、外觀工程、木門框及門扇工程、衛浴室工程、他項工程、請領使照行政事務費、空污費、施工中在地住宿費用(10個月)、配合業主發包聯絡費、工程保險費等15項工程,丁德玉並同意於系爭工程結清時,願減價11萬元。
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收受訂金後10日內開工,並於申報開工日起300「工作天」完工。
而古慶順業於103年12月22日電匯訂金160萬元予丁德玉。
嗣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丁德玉同意最遲於同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使用執照,其餘工作合意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
古慶順並於同年月28日匯款15萬元予丁德玉,連同前已付588萬元,古慶順共支付丁德玉603萬元工程款。
嗣爭工程使用執照於106年5月24日核發等情,業據丁德玉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0頁、第88、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丁德玉又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其尚未請款部分,兩造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及房屋貸款撥款日後7日內進行驗收及加減帳結算。
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已於106年5月24日核發。
古慶順應給付伊838萬2,742元(計算式8,253,742+申請使用執照之「發票稅金」代墊費用120,000+冷媒銅管配置9,000=8,382,742),扣除古慶順已給付之603萬元,其應再給付235萬2,742元(計算式8,382,742-6,030,000=2,352,742)等情,然為古慶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時完成之項目及比例為何?丁德玉可請領之系爭合約工程款為若干?(二)丁德玉是否有履約逾期之情事,古慶順得否請求逾期違約金,金額若干?(三)古慶順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丁德玉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述之如后: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固僅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
惟倘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檢送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書、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相關圖說等參考資料,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⑴系爭工程由丁德玉施作已完工之項目、數量及工程款金額為何?其施工有無瑕疵?如有,瑕疵情形、原因及得扣減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為何?⑵系爭工程有無由丁德玉已施作但尚未完工之項目?其數量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⑶系爭工程有無丁德玉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工程款金額為何?⑷丁德玉主張之工程變更追加減帳工項,是否屬於系爭承攬合約內之工程?亦或是系爭承攬合約外之追加工程?如是承攬合約外之追加工程,巳施作完成之比例、程度如何?有無施作瑕疵?已完成部分之價值(合理費用)若干?如有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或減少價值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本院卷一第219、130頁),而土木技師公會係職有專精土木工程之施工、保養、修繕、管理及監督人員組成之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屬客觀公正。
則除該鑑定單位確有故為偏頗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外,兩造自均應受其鑑定意見之拘束,始符事理及公允。
茲就本件鑑定單位依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書項目、相關圖說就上開事項之鑑定,及本院判斷結果分述如下:1、假設工程:合約總價114,000元,已完工金額110,000元,未施作金額4,000元。
㈠假設工程包含1、施工中甲種安全圍籬。
2、施工中正面安全圍籬大門。
3、基地四周警示設備。
4、基地內臨時用水、電配置。
5、施工工程告示牌。
6、施工時道路環境清潔費。
7、基地內活動臨時廁所。
㈡其中1、施工中甲種安全圍籬兩造對施作長度無爭議。
2、施工中正面安全圍籬大門現場已施作。
3、基地四周警示設備,無夜間警示燈,應予扣除4,000元,原告對此亦不爭。
4、基地內臨時用水、電配置及5、施工工程告示牌,兩造無爭議。
6、施工時道路環境清潔費及7、基地內活動臨時廁所等項,因本件使用執照已取得,自得推知均屬已施作項目,合計已完工金額為110,000元,未施作金額4,000元。
2、結構體工程:㈠RC部分:結構體工程RC部分包含1、全工程放樣:合約數量34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50元,依建造執照面積計算已完工數量338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2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6,900元,未施作金額100元。
2、開挖土方搬運、堆積之處理費用:1式200,000元,已完工金額184,000元,未施作金額16,000元。
3、基地內土方開挖:合約數量40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6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88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212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1,280元,未施作金額12,720元。
4、基地內土方回填:合約數量30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8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88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12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5,040元,未施作金額8,960元。
5、回填清碎石及細砂:合約數量6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55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5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9,250元,未施作金額1,750元。
6、鋪設防潮PE膜及5MM PS板:合約數量6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3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55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5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2,650元,未施作金額1,150元。
7、開挖、回填、灑水、夯實工:合約數量17工次,單價每工次2,300元,高程測量員計入已完工數量17工次,已完工金額39,100元。
8、2000 PSl預拌混凝土:合約數量24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1,8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5立方公尺,未施作數量9立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27,750元,未施作金額16,650元。
9、3000 PSl預拌混凝土:合約數量330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280立方公尺,未施作數量50立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602,000元,未施作金額107,500元。
10、混凝土壓送車:合約數量8車次,單價每車次8,000元,依樓層鋼版計入已完工數量8車次,已完工金額64,000元。
11、夯工混凝土整理及打平:合約數量24工次,單價每工次2,500元,依管尾員計入已完工數量24工次,已完工金額60,000元。
12、#3#4#5鋼筋材料加工及組立:合約數量42,400公斤,單價每公斤27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35,660公斤,未施作數量6,740公斤,故已完工金額962,820元,未施作金額181,980元。
13、#6#7鋼筋材料加工及組立:合約數量16,650公斤,單價每公斤28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20,126公斤,未施作數量3,476公斤,故已完工金額563,528元,未施作金額97,328元。
14、模板工程:合約數量105建坪,單價每建坪8,3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02.3建坪,未施作數量3建坪,故已完工金額849,090元,未施作金額22,410元。
15、外部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合約數量75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673.8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76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68,450元,未施作金額19,050元。
16、鋼管鷹架專用梯:1式15,000元,本項未施作。
17、內部用鷹架:1式15,000元,兩造對此項無爭議,故已完成金額15,000元。
以上小計合約總價3,916,800元,已完工金額3,610,858元,未施作金額305,942元。
㈡鋼構部分:結構體工程鋼構部分包含1、預埋1*6支螺桿組:合約數量4組,單價每組4,200元,依圖說6支減為4支,已完工數量2.67組,未施作數量1.33組,故已完工金額11,214元,未施作金額5,586元。
2、預埋75×75等邊三角鐵:合約數量56公尺,單價每公尺600元,已完工數量為0,未施作金額33,600元。
3、H型鋼加工及組立:合約數量1,650公斤,單價每公斤7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478.1公斤,未施作數量172公斤,故已完工金額103,467元,未施作金額12,033元。
4、C型鋼加工及組立:合約數量1,100公斤,單價每公斤65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149公斤,未施作數量49公斤,故已完工金額74,685元,未施作金額3,185元。
5、13∮繫桿:合約數量26支,每支300元,已完工數量26支兩造均無爭議,故已完工金額7,800元。
6、2樓樓承鋼板:合約數量19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已完工數量19平方公尺兩造均無爭議,故已完工金額22,800元。
7、吊般費用:合約數量1式15,000元,已完工兩造均無爭議,故已完工金額15,000元。
以上小計合約總價283,000元,已完工金額234,966元,未施作金額48,034元。
㈢木骨架部分:結構體工程木骨架部分包含1、A.C.Q0.6+SPF2*4骨架:合約數量1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13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35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73,450元,未施作金額22,750元。
2、A.C.Q0.6+SPF2*6骨架:合約數量8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32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54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27,115元,未施作金額45,985元。
3、輕隔間內置60K岩棉:合約數量2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09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25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6,410元,未施作金額18,690元。
4、輕隔間9MM矽酸鈣板:合約數量30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78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26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88,850元,未施作金額63,150元。
5、輕隔間12MM水泥襯板:合約數量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64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6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41,535元,未施作金額10,465元。
6、矽酸鈣板ICI乳膠漆:合約數量30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78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26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62,195元,未施作金額44,205元。
以上小計合約總價514,800元,已完工金額309,555元,未施作金額205,245元。
3、屋頂金屬蓋板工程:屋頂金屬蓋板工程包含1、立平式金屬屋面板:合約數量122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3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18.3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3.7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272,090元,未施作金額8,510元。
2、舖設18MM防水夾板:合約數量122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8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18.3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3.7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94,640元,未施作金額2,960元。
3、舖設自黏性防水毯:合約數量122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18.3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3.7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41,405元,未施作金額1,295元。
4、舖設PS隔熱板T=2.5CM+隔音棉:合約數量122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18.3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3.7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35,490元,未施作金額1,110元。
5、中脊收邊組合:合約數量6公尺,單價每公尺1,0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5.5公尺,未施作數量0.5公尺,故已完工金額5,500元,未施作金額500元。
6、中脊透氣板組合:合約數量6公尺,兩造無爭異未施作,不予計價。
7、單脊收邊組合:合約數量7公尺,單價每公尺8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6.2公尺,未施作數量0.8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4,960元,未施作金額640元。
8、金屬收邊板組合:合約數量56公尺,單價每公尺7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54.6公尺,未施作數量1.4公尺,故已完工金額38,220元,未施作金額980元。
9、ST沖孔板T=1.0mm/外露30cm:合約數量17公尺,單價每公尺1,0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7.2公尺,未施作數量0.2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7,200元,未施作金額200元。
10、吊搬運費:合約數量1式20,000元,已完工兩造均無爭議,故已完工金額20,000元。
以上小計合約總價545,300元,已完工金額529,505元,未施作金額15,795元。
4、裝修工程(天花板):包括1、清水模板水泥批土+ICI乳膠漆;
合約數量43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500元,兩造無爭議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21,500元。
2、鐵骨架6MM矽酸鈣板ICI乳膠漆:合約數量274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050元,兩造無爭議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287,700元。
3、鐵骨架6MM矽酸鈣板ICI防霉漆:合約數量1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150元,兩造無爭議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18,400元。
4、1:3水泥粉光+ICI乳膠漆:合約數量3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9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4.7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21.3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3,230元,未施作金額19,170元。
5、窗簾盒子含漆:合約數量170尺,依實作計價,兩造無爭議未施作,不予計價。
6、長形燈盒:合約數量56尺,依實作計價,兩造無爭議未施作,不予計價。
7、空調出風口或回風口維修孔:合約數量8組,依實作計價,兩造無爭議未施作,不予計價。
以上小計合約總價360,000元,已完工金額13,230元,未施作金額346,770元。
5、裝修工程(內墻):包含1、1:3水泥砂漿粉光:合約數量59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48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370.8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219.2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77,984元,未施作金額105,216元。
2、水泥墻ICI乳膠漆:合約數量55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50元,兩造無爭議未施,故未施作金額192,500元。
3、水泥墻ICI防霉乳膠漆:合約數量4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450元,兩造無爭議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18,000元。
4、墻面、地坪處實木收邊條:合約數量194公尺,依實作計價,兩造無爭議未施作,不予計價。
以上小計合約總價493,700元,已完工金額177,984元,未施作金額315,716元。
6、裝修工程(地坪):包含1、1、2、3樓地坪拍漿粉光:合約數量3工次,每工次10,000元,現場已施作,已完工金額30,000元。
2、施作5MM防水PU:合約數量2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8.9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1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1,340元,未施作金額660元。
3、RC地坪+磨石機砂磨+保護層:合約數量115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兩造無爭議本項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115,000元。
4、黃檜木地坪:合約數量14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450元,兩造無爭議本項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362,600元。
5、#209架高45CM黃檜木地板:合約數量3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已施作但尚未完工數量1.3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7平方公尺,故已施作但尚未完工金額4,500元,未施作金額6,000元。
6、防腐南方松木平台#210露台:合約數量2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000元,現場已施作,已完工數量18.9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1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56,700元,未施作金額3,300元。
7、樓梯l:3水泥砂粉光:合約數量2座,每座12,000元,兩造均無爭議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24,000元。
8、樓梯實木踏板:合約數量2座,每座38,000元,兩造均無爭議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76,000元。
9、樓梯與樓梯間愛樂可松木合板:合約數量190台材,每台材400元,兩造均無爭議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76,000元。
10、#307#308側面愛樂可松木合板:合約數量36台材,每台材400元,兩造均無爭議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14,400元。
11、#303與挑空處愛樂可松木合板:合約數量82台材,每台材400元,兩造均無爭議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32,800元。
以上小計合約總價813,300元,已完工金額98,040元,已施作但尚未完工金額4,500元,未施作金額710,760元。
7、外觀工程:外觀工程包含:1、外墻1:3水泥粉光:合約數量28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82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98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09,200元,未施作金額58,800元。
2、外墻ICI晴雨漆:合約數量28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50元,兩造均無爭議未施作,故未施作金額98,000元。
3、外墻彈性水泥防水施作:合約數量65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448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202.5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56,625元,未施作金額70,875元。
4、2*4加1*4防腐南方松木骨架二層:合約數量37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66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265.5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05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75,230元,未施作金額68,970元。
5、舖設5CM PS隔熱板+鋁箔:合約數量37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265.5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04.5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92,925元,未施作金額36,575元。
6、外牆鋪設水泥纖維馬克版:合約數量37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85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265.5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04.5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225,675元,未施作金額88,825元。
7、外牆馬克版面塗ICI晴雨漆:合約數量37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4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265.5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04.5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106,200元,未施作金額41,800元。
8、外牆收邊包板(含窗邊):合約數量165公尺,單價每公尺6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40.6公尺,未施作數量24.4公尺,故已完工金額84,360元,未施作金額14,640元。
9、#109#110外牆1:3水泥粉光:合約數量5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本項未施作,未施作金額30,000元。
10、#109#110外牆ICI晴雨漆:合約數量5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30元,兩造無爭議未施作,未施作金額16,500元。
11、南向RC牆+金屬板:合約數量2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兩造無爭議未施作,未施作金額46,800元。
12、不銹鋼欄杆+5+5MM強化膠化清玻璃:合約數量4公尺,單價每公尺6,200元,兩造無爭議未施作,未施作金額24,800元。
13、A.C.Q0.6防腐南方松木欄杆含護木漆:合約數量16公尺,單價每公尺2,800元,現場已施作,經計算已完工數量15.6公尺,未施作數量0.4公尺,故已完工金額43,680元,未施作金額1,120元。
以上小計合約總價1,591,600元,已完工金額993,895元,未施作金額597,705元。
8、木門框及門扇工程:包含1、D1 100CM*240,#106大門:合約數量1樘,每樘13,000元,已施作但尚未完工數量0.3,故已施作但尚未完工金額4,500元,未施作金額8,500元。
2、D2 80CM*240,#201戶外門:合約數量1樘,每樘10,5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10,500元。
3、D3 90CM*240,#102#103拖門:合約數量2樘,每樘11,0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22,000元。
4、D4 70CM*120,#105室內門:合約數量1樘,每樘6,0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6,000元。
5、D5 100CM*240,#201#209#301#302室內門:合約數量4樘,每樘11,000元,已完工數量1.6樘,未施作數量2.4樘,故已完工金額18,000元,未施作金額26,000元。
6、D6 80CM*240,#202#203摺疊門:合約數量2樘,每樘16,0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32,000元。
7、D7 80CM*240,#204#207#304室內門:合約數量3樘,每樘10,5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31,500元。
8、屋頂固定天窗:合約數量1樘,每樘7,5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7,500元。
9、二次工程D8 100CM*240,#108戶外門:未載合約數量及單價。
10、門框作水泥砂嵌縫:合約數量150公尺,每公尺6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9,000元。
11、門框邊施作水性矽力康填縫:合約數量300公尺,每公尺4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12,000元。
以上小計合約總價187,500元,已完工金額18,000元,已施作但尚未完工金額4,500元,未施作金額165,000元。
9、衛浴室工程:包含1、鐵骨架矽酸鈣天花板:合約數量21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500元,依計算已施作但尚未完工數量7.6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13平方公尺,故已施作但尚未完工金額11,400元,未施作金額20,100元。
2、木心板燈盒,窗簾盒:合約未載單價數量,不予計算。
3、內牆1:3水泥砂粉光打底:合約數量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5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27,900元。
4、內墻塗ICI晴雨漆:合約數量3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10,500元。
5、內墻貼陶白馬賽克:合約數量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6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70,200元。
6、內墻貼迷你藍馬賽克:合約數量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67,200元。
7、內墻漆ICI防霉漆(#304):合約數量1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6,800元。
8、地坪貼30*60或30*30MML地磚:合約數量20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6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52,000元。
9、德高防水塗料施作墻及地坪:合約數量11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450元,依計算已施作但尚未完工數量83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35平方公尺,故已施作但尚未完工金額37,170元,未施作金額15,930元(以70%計算)。
10、施作截水溝:合約數量4公尺,每公尺3,0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12,000元。
11、大理石門檻:合約數量4支,每支1,5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6,000元。
12、淋浴拉門大理石門檻:合約數量2支,每支3,0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6,000元。
以上小計合約總價343,200元,已施作但尚未完工金額48,570元,未施作金額294,630元。
、他項工程:他項工程包含1、10人份污水處理設施:合約數量1座,單價54,400元,已完工,已完工金額54,400元。
2、#307#308夾層木骨架:合約數量17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2,200元,依計算已完工數量13.9平方公尺,未施作數量3平方公尺,故已完工金額30,580元,未施作金額6,820元。
3、樓梯∮1.5”實木扶手+ST座:合約數量25公尺,每公尺1,4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35,000元。
4、草坪綠化:合約數量108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已施作並取得使用執照,已完工金額64,800元。
5、施工中廢棄物清運費:合約數量1式30,000元,已施作並取得使用執照,已完工金額30,000元。
6、完工時交屋清潔費:合約數量1式16,000元,未施作,未施作金額16,000元。
以上小計合約總價237,600元,已完工金額179,780元,未施作金額57,820元。
、請領使照行政事務費:合約數量1式45,000元,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完工金額45,000元。
、空汙費:合約數量1式5,000元,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完工金額5,000元。
、施工中在地住宿費用(10個月):合約數量1式164,200元,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完工金額164,200元。
、配合業主發包聯絡費用:合約數量1式25,000元,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完工金額25,000元。
、工程保險費:合約數量1式20,000元,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完工金額20,000元。
、水電工程:原告、被告及水電廠商三方簽名完成率為50%,合約數量1式1,040,000元,經計算已完工金額50%為520,000元。
、綜上,系爭工程已完工金額為7,055,013元(假設工程110,000元+結構體工程〈RC部〉3,610,858元+結構體工程〈鋼構部〉234,966元+結構體工程〈木骨架部〉309,555元+屋頂金額蓋板工程529,505元+裝修工程〈天花板〉13,230元+裝修工程〈內墻〉177,984元+裝修工程〈地 坪〉98,040元+外觀工程993,895元+木門框及門扇工程18,000元+他項工程179,780元+請領使照行政事務費45,000元+空污費5000元+施工中在地住宿費用164,200元+ 配合業主發包聯絡費用25,000元+工程保險費20,000元+水電工程520,000元),未施作金額3,587,417元(含追減工項,包括假設工程4,000元+結構體工程〈RC部〉305,942元+結構體工程〈鋼構部〉48,034元+結構體工程〈木骨架部〉205,245元+屋頂金額蓋板工程15,795元+裝修工程〈天花板〉346,770元+裝修工程〈內墻〉315,716元+裝修工程〈地坪〉710,760元+外觀工程597,705元+木門框及門扇工程165,000元+衛浴室工程294,630元+他項工程57,820元+水電工程520,000元),已施作但尚未完工金額57,570元(裝修工程〈地坪〉4,500元+木門框及門扇工程4,500元+衛浴室工程48,570元)。
至原告主張之工程變更追減帳工項共11項,合計2,282,410元,本屬於系爭承攬合約內之工程,並經鑑定人於上列各項逐項計算,故於本院判斷時不再列為追減工項。
、原告丁德玉主張之工程變更追加工項,包含:1、基坑及1樓版下彈性水泥:合約數量54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50元,已施作完成數量5.1平方公尺,已施作完成金額1,785元。
2、基坑內2.5cmPS板:合約數量2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150元,已施作完成數量25.5平方公尺,已施作完成金額3,825元。
3、增加H型鋼樑及C型鋼:合約總價1式107,320元,已施作完成數量0.87平方公尺,無佐證數量0.13平方公尺,已施作完成金額93,287元。
4、結構體工程(木骨架部):合約總價1式62,680元,已施作完成數量0.49平方公尺,無佐證數量0.51平方公尺,已施作完成金額30,830元。
5、屋頂金屬蓋板工程沖孔板:估價單參9已計入,原項目為沖孔板,非屬追加工項。
6、夾層版下6mm矽酸鈣板:合約數量17平方公尺,合約總價11,900元,無佐證照片施作。
7、1樓地坪以下l:3水泥粉光:合約數量117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600元,已施作完成數量50.4平方公尺,無照片佐證數量66.6平方公尺,已施作完成金額30,240元。
8、施作彈性水泥:合約數量127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350元,已施作完成數量54.4平方公尺,無照片佐證數量72.6平方公尺,已施作完成金額19,040元。
9、外牆水泥纖維馬克板:原告提出追加數量所計算之高度,低於被告計算數量之高度,亦即原告計價總數量低於被告要求之總數量,不列入追加工項。
10、馬克板間施作矽力康:合約數量2,196公尺,單價每公尺50元,已施作完成數量1,757公尺,無照片佐證數量439公尺,已施作完成金額87,850元。
11、衛浴室補強木骨架:合約總價1式41,000元,已施作完成數量0.15,無照片佐證數量0.85,已施作完成金額6,000元。
12、3樓浴缸木結構體:合約總價1式14,000元,已施作完成數量0.5,無照片佐證數量0.5,已施作完成金額7,000元。
13、主臥室牆體固定座:合約數量3座,總價13,500元,原告未提供佐證照片,不列入追加工項。
14、1:3水泥砂打底貼30*60磁磚:合約總價1式75,600元,已施作完成數量0.5,無照片佐證數量0.5,已施作完成金額37,800元。
15、#201大門墻加厚:合約數量1式2,500元,應於施工界面時檢討,則無需此追加事項。
16、#102#207吊門軌道組:合約數量2組2,000元,現場已拆除,以50%估計1,000元。
17、2樓夾層後墻加高:合約總價1式4,500元,原告未提供佐證照片供計算,不列入追加工項。
18、天窗安裝:合約總價1式14,200元,已施作完成數量0.32,無照片佐證數量0.68,已施作完成金額4,564元。
19、山型牆、中直牆體加高:合約總價1式26,400元,原告主張為建築物結構體高度增加,與圖說不符,亦無佐證照片確認,不列入追加工項。
20、請使用執照臨時施作:合約總價1式79,000元,原告無供佐證照片確認,不列入追加工項。
綜上,上開屬於已完成追加工項之金額合計為323,221元,未施作、瑕疵或無佐證照片之金額為369,939元。
(二)從而,依前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時,丁德玉施作各工程項目價值,所得請求之合理款項為7,435,804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已完工金額7,055,013元+已施作但尚未完工金額57,570元+已完成追加工項金額323,221元)。
又丁德玉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故無管理費用及利潤費用,經送鑑定後,鑑定內容就數量均以實際計算,應就鑑定後之應給付原告施工費用,再依照行情加計管理及廠商利潤百分之11給原告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除工程預算書第拾肆項列有配合業主發包聯絡費用25,000元外,並無管理費用及利潤費用之項目,而丁德玉向被告古慶順請款之依據乃工程之施作本身,非為管理費用或利潤。
參以工程實務上總承包人之利潤多來自工程總包價與各分包工程總價之差額,則丁德玉就此所執之相關費用,既係為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所管理,自不得要求古慶順負擔。
丁德玉又主張其因申請使用執照,開立統一發票,應加計5%加值型營業稅120,000元,另古慶順追加配置空調冷媒專用銅管共20公尺計9,000元,古慶順應為給付,並提出系爭住宅新建工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冷媒管施工照片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卷二第254頁)。
古慶順則抗辯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制,業主除給付工程款外,一切工程支出及稅金皆應由丁德玉承擔,與其無涉。
又系爭契約並無記載冷媒專用銅管,否認有冷媒專用銅管費用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總估價單記載,本工程估價單總計1,070萬元(未稅),有工程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本件工程款並未含稅,足堪認定。
惟系爭工程係新建房屋,其工程款應加計營業稅,自屬合理。
則丁德玉請求古慶順支付其代墊之營業稅,自屬有據。
又依丁德玉所提出之冷媒管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所示,丁德玉確於興建系爭工程時,由地下1樓至地上1樓夾層頂端預留空調管路並已配置空調冷媒專用銅管,雖此部分契約並無約定亦未列入追加工項範圍,惟冷媒專用銅管為室內空調所必要,如非古慶順要求追加,丁德玉自無可能於契約外施作。
是古慶順抗辯其無庸給付云云,洵不足取。
故本件丁德玉仍得請求古慶順給付營業稅120,000元及追加冷媒銅管費用9,000元,計129,000元。
(三)次查,丁德玉前同意系爭工程款結清時,願減價11萬元,並簽名蓋章於系爭工程總估價單末頁(見本院卷一第26頁),核其語意既指「工程款結清時」即無條件予以減價11萬元,則無論系爭工程有無全部完工,均有適用。
丁德玉主張兩造已合意送鑑定單位依照實際施做項目計算,故無減價理由等情,尚非可採。
從而,前開丁德玉得請求古慶順給付之全部工程款費用7,564,804元(7,435,804+129,000元),扣除丁德玉同意減價之11萬元及古慶順已給付之工程款603萬元,古慶順應再給付丁德玉1,424,804元(計算式:7,564,804-110,000-6,030,000)。
(四)又古慶順雖辯以:⑴系爭房屋依建照圖所示,基礎層地基板支撐板應向房屋兩側各展開80公分,然原告未依建照圖施作,而逕自屋旁人行道側邊往內退縮至房屋內部,恐影響整棟房屋之結構安全及耐震度。
且其未按圖施工,就退縮基礎層地基板、支撐板所減省之人工、混凝土、鋼筋、板模等建材,應自總工程款內扣除;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屋內所使用之矽酸鈣板,必須為「南亞牌」或「國浦牌」,而包商未依合約約定,而擅自使用其他雜牌,應予扣除相關費用。
⑶系爭房屋B1層污水設備,丁德玉未依建造執照所示,於週邊土木工程施作水封箱結構,及未使用羅布森牌污水設備,此部分工程所減省之費用應予扣除;
⑷臨時水電部分,被告已提出實際施作內容及相關佐證,惟土木技師公會率爾認定為50%之施作費用?且水電施工有諸如電管堵死,無法使用瑕疪亦未予扣款;
⑸系爭房屋車庫框及車道工程係含括於系爭工程合約內,丁德玉對此應作而未作之事項,應扣減多少總工程款及補償古慶順日後施工所增加之費用,均未見鑑定單位評估;
⑹系爭房屋外牆馬克板及油漆工程施作均有瑕疵,應將被告修繕補正所支出之費用,自總工程款中加以扣減;
⑺伊為協助早日取得使用執照,曾支出及代墊各項工程款(諸如天花板破口,由設計方指出必須補上,磁磚、牆壁膨拱須拆除等,因丁德玉對後續工程未加施作,而由施工方合作廠商進場施作,由伊代墊費用),應就伊支出及代墊工程款,從總工程款中予以扣減;
⑻結構混凝土部分,土木技師公會僅就施作數量加以鑑定,而就全屋灌漿施作是否確實及壓送車壓送混凝土時,加水是否適當等攸關屋體結構是否堅固結實之重要事項,及所施用之混凝土強度有無達合約約定之3,000psl以上,皆未做必要之鑑定;
⑼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款但書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及房屋貸款撥款後7日內,始進行驗收及加減帳清算,再結算付款,然丁德玉迄未與伊進行驗收及加減帳清算,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惟查:1、被告古慶順雖抗辯系爭房屋基礎層地基板支撐板未依建照圖向房屋兩側各展開80公分施作,恐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且就退縮基礎層地基板、支撐板所減省之費用應自總工程款內扣除云云。
惟丁德玉則主張係因房屋地基開挖時,面對房屋左側筏基有社區管線無法深挖,故將筏基往右挪移,並非少作。
左側的筏基長度為14公尺,基寬度大約少做50公分,但有補強鋼筋及混凝土,此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所知悉,故在鑑定鋼筋及混凝土數量時,係依實際數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至228頁正面),並提出變更前後地下一層結構平面圖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6、258頁)。
古慶順亦不否認確實有因社區管線而筏基挪移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正面),衡以基地開挖後尚須進行板模、綁鋼筋、灌漿等多項工程,自須相當之工期,實難認古慶順就此毫無所悉而未獲其同意。
此外,古慶順復未舉證丁德玉變更筏基位置有何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或節省費用情形,是其抗辯應扣除相當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2、依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頁),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矽酸鈣板為「南亞牌」或「國浦牌」,古慶順雖抗辯包商未依約定而使用其他雜牌,應予扣除相關費用云云。
惟為丁德玉所否認,辯稱其係使用惠普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浦廠所產製之矽酸鈣板材等語,並提出惠普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出貨證明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3頁),足徵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矽酸鈣板確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品質規範要求,是古慶順主張扣減,自屬無據。
3、古慶順雖抗辯系爭房屋地下1層污水設備,丁德玉未依建造執照所示,於週邊土木工程施作水封箱結構,且未使用羅布森牌污水設備,故此部分工程所減省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建造圖說載有羅布森牌FRP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詳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惟查兩造合意施作項目之廠牌或品質,應以契約書或報價單上所約定者為據。
至古慶順所提羅布森牌FRP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詳圖,僅係羅布森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其生產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工程施工規範、施工注意事項,為丁德玉引用資為建造時之依據而已,尚不足認定為兩造約定之品牌。
再者,古慶順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不同廠牌間之材料存有效用上之差異,而丁德玉確有於箱體外設置RC結構體內置鋼筯,此有施工中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0頁)。
是古慶川順辯稱丁德玉未於污水設備週邊土木工程施作水封箱結構及使用約定品牌設備,應予扣款云云,尚非可採。
至水電工程部分,業據兩造及水電承包商合意認定完成率達50%,並經共同簽名於系爭水電工程預算書上(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古慶順雖又辨稱有諸如電管堵死,無法使用瑕疪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扣款金額,亦無足採。
4、至古慶順雖又稱系爭房屋車庫框及車道工程應施作而未作,房屋外牆馬克板及油漆工程施作均有瑕疵,應將伊修繕補正所支出之費用,及伊為協助早日取得使用執照而支出及代墊各項工程款,自總工程款中加以扣減;
另鑑定人僅就結構混凝土施作數量鑑定,並未針對混凝土強度等做鑑定,均有未合等語。
惟查古慶順所指上開各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改善或支出之數額及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為何,另本件工程糾紛,兩造至始未曾就混凝土強度不足有所爭執,自非本院所囑託鑑定人應行鑑定事項,是古慶順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5、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已於106年5月22日發照由丁德玉領取後交付古慶順,並有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丁德玉)未請款之款項,原依新建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待工程全部完竣並正式驗收後再行結算。
但雙方同意本建案於取得使照及房屋貸款撥款後7日內,始進行驗收及加減帳清算,再結算付款。」
,亦即系爭工程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兩造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及古慶順房屋貸款撥款後提前進行工程之結算。
嗣丁德玉於列明工程款與追加減款向古慶順請款時,經古慶順結算認丁德玉尚應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項,業如前述。
則兩造既對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項有所爭議,丁德玉依前揭備忘錄第2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其已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按系爭契約單價逐項計算工程款並給付之,自屬有據。
古慶順抗辯丁德玉迄未與其進行驗收及加減帳清算,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不足為據。
(五)丁德玉是否有履約逾期之情事,古慶順得否請求逾期違約金,金額若干?1、查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一、乙方(即丁德玉,下同)應於簽約訂金收取後10日內正式開工。
二、全部工程自申報開工日起300工作天完工。
取得使照後,二次工程得擇期施作。
三、倘因甲方(即古慶順,下同)原因,變更設計致使工程數量增加,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等,乙方得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之。
四、工程開工、停工、復工、完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並以甲方核定之書面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
乙方不為報告者,甲方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19條約定:「逾期賠償:乙方倘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償付甲方。
最高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足見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應自「申報開工」日起300個工作天完工,而申報開工則至遲應於丁德玉簽約訂金收取後10日內為之。
查兩造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古慶順於103年12月22日電匯訂金160萬元予丁德玉,而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4日申報開工,並於105年11月23日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備忘錄(本院卷一第48、49頁)在卷可佐。
丁德玉主張因古慶順申請之臨時水電至104年3月16日始完成,故其只得於次日即同年3月17日方正式開工,故此部分之遲延應屬免責範圍云云。
查系爭工程估價單假設工程項次4,基地內臨時用水、電配置項下說明事項記載:不含申請臨時水及臨時電,施工之水電請業主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8頁)等語,古慶順亦不否認臨時水電係由其委託訴外人鄭景德申請,足見施工所需之臨時水電確應由古慶順提供。
本院審酌丁德玉於103年12月22日收受訂金後雖遲至104年2月4日始申報開工,然其間確因古慶順所申請之臨時水電未完成而延誤,是此部分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丁德玉。
是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仍應自「申報開工」日起300個工作天完工。
至丁德玉另主張應自104年3月17日正式開挖日起算工期云云,核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且工地開工時,通常係先進行假設性工程以及圍籬等安全工程,亦可由挖土機先行整地,並非以工地具有臨時水電為要件,是丁德玉以臨時水電申請完成日即104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天,洵無足採。
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故,系爭工程合約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後,就尚未履行之部分,向後失其效力,丁德玉已不負有將系爭工程完工之義務,而終止前兩造已履行完成部分,則仍依系爭合約定其法律效果,不受合意終止之影響,則計算有無逾期違約金問題,自應視終止日前期,丁德玉是否有逾期300個工作天。
是古慶順辯稱應計算至使用執照核發日即106年5月24日止,自非可採。
2、次查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明文約定「工作天」之認定標準,而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即係以該工程能否合理施作來作判定。
是工作天之認定除應將星期例假日扣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
就雨天之認定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雖未就已達何等雨量方可暫停施工之情事以為約定,惟衡以系爭房屋興建涉及地基、起建、上樑及外觀鋪設等諸多工程事項,並非下雨天均不能施作。
又參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大雨」之定義係指:下雨天,如全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mm)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mm)以上之降雨現象。
是本院即以全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mm)以上為標準,即認客觀上即足以影響工程之進度而非屬工作天,至未達此標準之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以外之下雨天仍屬工作天。
是依上開標準,系爭工程自104年2月4日至105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前,不計入工作天之日數,包括:㈠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底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即星期六、日)計有2月7日、8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28日,3月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4月3日、4日、5日、6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5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31日,6月6日、7日、13日、14日、19日、20日、21日、27日、28日,7月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8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9月5日、6日、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28日,10月3日、4日、9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31日,11月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12月5日、6日、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小計104日);
105年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例假日計有1月1日、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31日,2月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29日,3月5日、6日、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4月2日、3日、4日、5日、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5月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6月4日、5日、9日、10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7月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31日,8月6日、7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9月3日、4日、10日、11日、15日、16日、17日、18日、24日、25,10月1日、2日、8日、9日、10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11月5日、6日、12月、13日、19日、20日(小計108日),以上合計212日(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另參以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提供新竹寶山地區逐日降水量氣象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上開104年間全日累積雨量達50毫米(mm)以上者有104年5月12日、5月20日、5月23日(例假日不予重覆計算)、5月26日、6月22日、8月7日、8月8日(例假日不予重覆計算)、9月7日、9月28日(國定假日不予重覆計算)、10月9日(國定假日不予重覆計算);
105年間有1月11日、1月17日(例假日不予重覆計算)、1月29日、3月10日、3月18日、3月23日、4月13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2日(例假日不予重覆計算)、8月2日、9月17日(例假日不予重覆計算)、9月27日、11月23日,以上扣除假日之大雨日共有17日。
以上期日(即國定假日、大雨天)與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均不計入工作天,則104年2月4日開工日起算300個工作天應再加計229日,亦即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應係105年7月16日,而兩造係於105年11月23日合意終止,是丁德玉總計遲延日數為130日。
㈡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逾期賠償:乙方倘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償付甲方。
最高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
查丁德玉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日止已逾期完工130日,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為1070萬元,以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10,700元,則丁德玉逾期130日未完成施作之賠償金額為139萬1,000元(10,700元×130=139萬1,000元),已超逾系爭合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即107萬元。
則古慶順依上述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丁德玉按合約總價10%給付古慶順違約金107萬元,核屬有據。
(六)古慶順又主張丁德玉未按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派監造人員常駐工地,而利用其監工,致其受有20日休假薪資之損失,以假日每日薪資5,000元計算,共計10萬元;
另因系爭房屋遲延完工4.8月致其在外租屋及車位,支付租金之損失105,600元及貸款利息多支出4.8月55,680元,計16萬1,280元。
又其依營造規劃於104年底備妥地溫空調地下風管,因丁德玉工程延誤,致全部鏽蝕,不堪使用,故丁德玉應賠償其風管損失30萬元及清運費用2萬元,計32萬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丁德玉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丁德玉)應派富有工程經驗之監造人員常駐工地,負責工程管理及推展,乙方工地負責人未經甲方(即古慶順)同意不得擅離工地。
核其文意係指承攬人有指派監造人員常駐工地之義務,至定作人自行至工地現場查驗工程或監工,乃出於自 願為己便於管控工程進度或品質,縱有犧牲休假日而為之,亦不能責令承攬人另給付其報酬,是古慶順請求丁德玉賠償其休假薪資損失10萬元,顯無理由。
3、又古慶順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在外租屋及車位,致受有租金損失105,600元及貸款利息55,68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相關房屋、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據,尚難逕認古慶順係因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始另行租屋或車位並支出相關租金費用,亦即無從認定古慶順確實受有損害。
再者,古慶順為興建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本應負支付報酬予丁德玉之義務,至於古慶順就該報酬係如何調度支付,本非丁德玉所得置喙,是古慶順縱有向銀行借款而應付利息,該利息之支付,係古慶順本身借款行為所致,而非丁德玉遲延給付所生,自非丁德玉所得預見,與完工與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古慶順抗辯其受有4.8個月計55,680元之利息損失,應由丁德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4、古慶順又主張其於104年底備妥地溫空調地下風管,因丁德玉工程延誤致全部鏽蝕,不堪使用,故請求丁德玉賠償其風管損失30萬元及清運費用2萬元云云,惟為丁德玉所否認,古慶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舉證風管損壞與遲延完工間之因果關係。
從而,古慶順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古慶順對丁德玉存有107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而丁德玉對古慶順存有1,424,804元之工程款債權未經古慶順清償,業如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債權均業已屆清償期,則古慶順主張以其積極債權抵銷丁德玉之債權,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丁德玉對古慶順所得請求之金額,僅餘354,804元,而古慶順對丁德玉之其餘請求權,則均因抵銷而消滅。
據此,本件丁德玉所提本訴請求古慶順給付354,80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及本件古慶順提起反訴請求丁德玉給付2,793,664元,則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丁德玉請求古慶順給付其工程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丁德玉請求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古慶順之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106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丁德玉依據系爭承攬合約及備忘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古慶順給付其354,804元,及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古慶順反訴請求丁德玉給付其2,79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原告丁德玉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古慶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丁德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古慶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德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古慶順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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