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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玄鎮
相 對 人 陳玄堂即陳立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發票人之簽名記載無法判讀,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本,發票人欄經仔細判讀,仍可辨認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陳玄堂」。
且系爭本票上載有發票人之住址「竹北市○○街0 號5 樓」,與相對人所持有之建物門牌相同。
又經比對相對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簽名相符。
而發票人之簽名不易辨識,乃因所使用之印泥墨水稍多所致,但其仍不影響發票人基於發票意思而為簽名,此發票行為既為有效,依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自當為有效票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所執有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到期日,並已由發票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印,此經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正本附卷足稽。
惟經本院審認系爭本票正本上固有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惟指印蓋住之處,字跡模糊,致僅能辨識「陳」一字,其餘字跡均模糊不清,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難以依非訟程序確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無從確認為陳玄堂,裁定駁回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縱抗告人辯稱得由相對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地址相同及由發票人所簽立之借據憑證顯見相對人即發票人云云,揆諸上開「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說明,票據行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亦不得依票據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本件前述系爭本票,難以依非訟程序確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從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應由抗告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解決。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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