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抗,37,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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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號
再抗告 人 謝金鶯
相 對 人 鄭曉汶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所得受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28日起實施。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據上開說明,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即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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