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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邱合興
相 對 人 戴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陸許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良茂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係邱合興於西元2002年6 月24日於台山市成立之一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邱合興以良茂公司投資者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多次遊說戴佳成投資入股,雙方於西元2008年間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戴佳成投資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對良茂公司增資入股,雙方各佔良茂公司50% 股權(股東增資案)。
西元2008年10月19日至西元2009年8 月5 日,戴佳成分5 次以戴文謁名義(戴佳成之父)匯款或付現金方式向邱合興、良茂公司交付1,800 萬元(下稱系爭增資協議)。
西元2009年8 月6 日良茂公司出具乙份,確認戴佳成出資1,800 萬元並占有50% 股份,並對其出資匯款明細予以列明及確認。
詎料,邱合興收受戴佳成增資股款1,800 萬元,卻遲未辦理增資並將增資股份登記戴佳成名義,戴佳成始知受騙。
戴佳成於大陸地區對邱合興提出解除契約返還增資款之訴訟,案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以(2012)江台法民四初字第1 號民事判決命良茂公司應返還1,800 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從西元2012年3 月12日起計至判決確定的給付日期止),邱合興對返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暨受理訴訟費用3 萬9,269 元。
邱合興不服,提起上訴至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5月20日以(2015) 江中法民四終字第60號駁回邱合興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 萬9,909 元,由邱合興、良茂公司負擔,判決而告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105 年核字第084547、084545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聲請之大陸地區判決書、裁定書、公證書,聲請認可前述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歷審判決書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與其父戴文謁遲遲未提供相關證件,俾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而非良茂公司不願辦理,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上開判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法;
再者,良茂公司係有限公司,股東責任係以出資額為限,抗告人既已出資並成立良茂公司,則相對人僅得對良茂公司行使權利,大陸地區法院判令抗告人應負連帶責任,亦有違失。
為此,抗告人對原審認可之裁定不服,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 月2 日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第4條第1項「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述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四、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持以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判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台法民四初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四終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且前揭判決書影本分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台山市公證處以(2016)粵江台山證字第031214、031215號公證書公證後,並經海基會以(105 )核字第084547、084545號驗證屬實,有各該公證書、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另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我方法院僅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而非就大陸地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再按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增資協議係因相對人父子未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良茂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且良茂公司為有限公司,抗告人對於該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部分為限,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增資協議係可歸責良茂公司之事由而未能生效,並命抗告人與良茂公司負連帶返還相對人之出資款,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裁定遽予認可,亦有未當,應予廢棄云云。
經查:⒈相對人前因系爭增資協議之爭議,於大陸地區訴請抗告人及良茂公司解除系爭增資協議,並返還相對人出資款1,800 萬元,經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台法民四初字第1 號略以:本案屬於涉台民商事糾紛案件。
本案各方當事人沒有選擇處理爭議時所適用的法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5條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
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1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良茂公司及抗告人於收到相對人之增資款後,應聘請中國之註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惟良茂公司及抗告人於相對人西元2009年8 月6 日出資完成後至相對人起訴時均未依規定為之,而分析良茂公司西元2008年至2011年公司財務年度審計報告書,良茂公司係按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編制當年的財務會計報告,並未將相對人出資之1,800 萬元進行財務審計,且良茂公司及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參與良茂公司的經營管理,或有參加良茂公司之分紅。
因此,未辦理報批及變更登記手續導致相對人與良茂公司達成之系爭增資協議未生效之責任在良茂公司及抗告人。
又良茂公司及抗告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導致系爭增資協議未生效,致使相對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構成違約責任,應返還相對人之出資款1,800 萬元,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4條規定,抗告人應對返還相對人出資款1,800 萬元,承擔連帶責任等語,乃判決系爭增資協議解除;
良茂公司及抗告人應連帶返還相對人1,800 萬元及利息。
⒉前揭判決經抗告人及良茂公司提起上訴,經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四終字第60號民事判決略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由負有履行義務之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故本案應由抗告人及良茂公司證明增資進展事實,而抗告人及良茂公司並未舉證證實其於相對人出資完成後曾辦理驗資、報批及變更登記手續,並未履行增資相關義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致使相對人未能實現增資入股之合同目的,應由良茂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因良茂公司係以抗告人為唯一股東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第63條規定,抗告人對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獨立應承擔舉證責任,但抗告人未充分證明良茂公司財產獨立於其個人財產,且涉案增資的部分款項亦是匯入抗告人個人帳戶,亦可印證抗告人之個人財產與良茂公司的財產有混同的可能性。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8條規定係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該規定為股東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一般規定;
而同法63條規定為特別規定,於本案應優先適用等語,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
⒊經核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民事判決,並無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況揆諸上開說明,認可判決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且不同國家間就民事法本有相異法制,乃屬當然,縱認上揭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所持相關見解有異於我國法律規定或法院認定,然其解釋之結果及精神,既未違背我國民法以及其他法令之立法精神而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處,本院亦不宜再就抗告人所指上開判決實體理由部分有無認事用法不當部分再行審認判斷。
是抗告人上開所指,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為認可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銘欽
法官 張百見
法官 張珈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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