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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相 對 人 陳裕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對抗告人徐宥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餘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抗告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抗告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各本票到期日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債務,兩造間已訂有債權轉讓協議,該本票債權已全部消滅,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翔公司)、徐宥翔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且均已屆期,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4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
參照抗告人祐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第5頁)所示,抗告人徐宥翔確為抗告人祐翔公司之代表人,則附表所示本票4紙簽發時,自應由抗告人徐宥翔代表為之。
又衡諸一般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票據,均係在公司名章之後,蓋用私章及簽名,且觀諸附表所示本票4紙,發票人欄均係簽署「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徐宥翔」,惟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在發票人欄簽署「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徐宥翔」之後,均僅蓋有抗告人祐翔公司之公司章及抗告人徐宥翔私章各1枚,而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在發票人欄簽署「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徐宥翔」之後,則均僅蓋有抗告人祐翔公司之公司章1枚及抗告人徐宥翔私章各2枚,揆諸附表所示本票4紙上全體蓋章之形式外觀、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固堪認已足判斷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抗告人徐宥翔除係以抗告人祐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抗告人祐翔公司簽發該2紙本票外,亦有自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應與抗告人祐翔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
惟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抗告人徐宥翔顯僅係以抗告人祐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抗告人祐翔公司簽發該2紙本票,而非以個人身分與抗告人祐翔公司共同簽發該2紙本票,自不負共同發票之責任。
據此,相對人執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祐翔公司為強制執行,及執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祐翔公司、徐宥翔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惟相對人執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徐宥翔為強制執行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至抗告人雖抗辯兩造已訂有債權轉讓協議,該本票債權實已全部消滅云云。
惟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三)綜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由形式上之記載審查,抗告人徐宥翔並非該2紙本票之發票人,法院應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裁定未予詳查,逕予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對抗告人徐宥翔為強制執行,併宣告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祐翔公司、徐宥翔連帶負擔,乃顯有未合。
抗告人徐宥翔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既於法不合,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應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審於形式審查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祐翔公司為強制執行,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祐翔公司、徐宥翔為強制執行,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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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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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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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15日│1,000,000元 │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5日 │TH-NO-10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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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3月14日│ 119,131元 │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 │TH-NO-100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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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3月18日│ 800,000元 │106年3月18日│106年3月18日 │TH-NO-452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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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3月18日│1,504,928元 │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 │TH-NO-4529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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