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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季眉
代 理 人 王騰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對原捐助章程作成如附表所示條文之變更,爰依法請求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條文之修訂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第5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主要係修改財團法人李澤藩紀念藝術教育基金會之董事會職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時程事項、董事會之召集、監事之職權等均為維持財團目的、組織及管理方法等事項,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目的並無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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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
│權如下: │如下: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二、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決│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議。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三、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
│ 之訂定。 │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五、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
│ 。 │ 訂定。 │
│六、董事之改選(聘)。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七、董事之遴聘及解聘。 │
│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
├──────────────┼───────────────┤
│第九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一項 │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二│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二次│
│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三│,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三分之│
│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亦得召開│一以上董事提議,亦得召開臨時會│
│臨時會議。召開董事會時須於開│議。召開董事會時須於開會前五天│
│會前五天將開會通知及有關議程│將開會通知及有關議程送達各董事│
│送達各董事,並邀請主管機關派│,並邀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員列席指導,會後十五日將會議│會後一個月內將會議記錄函報主管│
│記錄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機關備查。 │
├──────────────┼───────────────┤
│第九條第三項 │第九條第三項刪除,增列第十條,│
│董事會之召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其餘條次遞增 │
│董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 │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但有關章程│ │
│之變更,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決│ │
│議,應有四分之三以上董事之出│ │
│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
│行之。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 │
│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
│,並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 │
│派員列席。 │ │
├──────────────┼───────────────┤
│ │新增第十條第一項 │
│ │董事會之召開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
│ │,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 │行之。但有關章程之變更,購置或│
│ │處分不動產之決議,董事長及董事│
│ │之遴聘及解聘,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 │等重要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
│ │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 │,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前項重要│
│ │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
│ │程通知各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
│ │開之日起三十天內,檢具會議紀錄│
│ │及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如│
│ │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六十三條情形│
│ │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起十日內,│
│ │將該裁定影本及相關文件函送主管│
│ │機關。 │
│ │前述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常務監事應將前項重要事項之職│
│ │權行使情形函報主管機關。 │
├──────────────┼───────────────┤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
│監事之職權如下: │監事之職權如下: │
│一、稽核本會財務、經費收支及│一、監察本會財務、經費收支及基│
│ 基金營運事項。 │ 金營運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
│二、監督本會會務之進行。 │ 議辦理。 │
│ │二、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 │三、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
│ │ 財產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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