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消債抗,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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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鍾美欣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尚餘20,500元,足以履行金融機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還款方案,且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非大,抗告人仍有清償可能,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屬於擔保抵押債權,另抗告人同意就一般債權人鍾沛穎、鍾易辰、曾安妹、鍾錦章不列入本件更生債權人,而認定抗告人並無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然: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可知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雖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惟該車已讓渡當鋪,且該車亦遭支解,中租迪和公司無從行使抵押權,故應屬普通債權人;

且依中租迪和公司所為陳報,其並未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是縱抗告人同意履行最大債權銀行、遠傳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抗告人仍無力1 次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

㈡抗告人平均收入36,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15,500元,現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47號強制執行命令在案,每月薪資扣除強制執行3 分之1 僅餘24,000元,抗告人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語。

㈢抗告人於原審雖同意不將民間債權人鍾沛穎、鍾易辰、曾安妹、鍾錦章列入本件更生之債權人,然上列債權人並非免除抗告人之債務,係等更生方案結束後再清償為前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原則為6 年,而最大金融機關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清償期長達15年,實難期待民間債權人同意。

認為原審即以抗告人可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提出的還款方案,就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駁回抗告人更生方案,顯有違誤。

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0,000元,即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清理債務,不以是否消費行為所生債務為限,且債務人所負債務者不以金融機構債權人為限,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亦得使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8,283,318 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後,原審以:抗告人因未提出債權人鍾沛穎、鍾易辰、曾安妹、鍾錦章之債權憑證以釋明確有上開債務存在,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期日同意不將上開4 人列入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

另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係屬擔保債權,不應列入本件聲請更生之債務。

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15,500元,餘20,500元,扣除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3, 739元之還款方案、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89,830元以每月清償10,000元,最後1 期9,830 元,暨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表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每月還款金額約為36元,計算式:6,561 ÷180=3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後,每月仍餘6,725 元(計算式:20,500-3,739-10,000-36=6,725),另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及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否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未明確表示意見,但審酌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均僅數萬元,金額非大,聲請人仍有清償之可能,尤有甚者,以前揭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還款期間僅9 個月,清償完畢後,每月即有16,000餘元足供清償其所負對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是以抗告人之所得,應足清償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稱: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車輛已典當予當鋪,且遭支解,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應為普通債權,且因為該公司不同意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之180 期、零利率方案,要求抗告人1 次性清償,抗告人無能力清償云云。

然:車號0000-00 號車輛前經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又該車輛被抗告人典當未取回,抗告人尚欠726,467 元,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並未受償一節,有中租迪和公司105 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106 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 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

另李健銘(抗告人告訴侵占前揭車輛)其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本來要把車子贖回來,但車子已經被支解,我後來又去問,他們又說還沒,但他們一直遲遲不與我聯繫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18 號104 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

是依李健銘所述,其並不確定前揭車輛有無遭支解,則抗告人辯稱前揭車輛業遭支解云云,並不足採;

又衡以金融機構辦理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所為之借款,設定動產抵押權汽車之價值,應高於其所擔保之債務,換言之,若抗告人將該設定抵押權之汽車變賣或任由動產抵押權人取回抵押車輛受償,應足償還原供擔保之債務,是中租迪和公司之前揭債權應係擔保債權,不應列入本件聲請更生之債務。

㈢抗告人又稱:於原審係表示不將鍾沛穎、鍾易辰、曾安妹、鍾錦章列入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並非債務已獲免除,今若金融機構還款方案清償期長達15年,難期待上開債權人同意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狀載明:積欠鍾沛穎3,300,000 元、鍾易辰1,300,000 元、曾安妹150,000 元、鍾錦章600,000 元等情,有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抗告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借貸契約、借據、本票、當票等相關借款證明以實其說,況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欠鍾易辰約6 、70萬元、鍾沛穎2 、300 萬元、鍾錦章約70萬元、鍾安妹約150 萬元等語;

鍾安妹於本院調查時稱:抗告人欠我100 多萬元,是在102 年間她回來跟我拿的,我的錢很少存在簿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核抗告人所述業與聲請狀所載不符,且與鍾安妹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亦有出入,則抗告人稱積欠鍾沛穎、鍾易辰、曾安妹、鍾錦章前開款項顯非無疑,抗告人上開主張殊屬無據。

㈣據此,抗告人每月薪資36,000元;

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 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 元、租金5,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扶養費3, 000元,總計15,500元。

則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尚餘20,500元。

債權人部分:⑴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時提出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3,739 元、⑵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願以債權金額89,830元,每月清償10,000元,最後1 期9,830 元、⑶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即每月還款金額約為36元,計算式:6,561 ÷180=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之結果,抗告人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後,每月尚餘6,725 元(計算式:20,500-3,739-10,000-36=6,725);

另債權人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所提還款方案,實質還款能力應可更高、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應與其聯繫,公司會提供優惠還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8頁);

另抗告人所列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稱:未查得抗告人所對應帳款案件,依司法院債清公告網站亦無法查得相關資訊等語,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則本院審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1,64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045元,債權金額均非大,依2 家公司函覆所稱亦非要求其1 次清償,則抗告人應有還款能力,況依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抗告人還款期間僅9 個月,清償完畢後,每月即有16,000餘元足供清償其所負對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佐以抗告人之年齡(38歲)、工作情狀與條件之現況觀之,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難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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