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消債更,2,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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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忻榆(原姓名謝沛彣即謝怡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忻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幫助父親還債向銀行借貸,銀行循環利率過高等情,以致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4,496,476元。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供 180期、零利率,每月需清償12,885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同時清償,無力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5年8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銀行提出 180期、零利率,每月需清償12,885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同時清償,無力負擔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
置協商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2頁、第26頁至第31頁),並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9頁),堪信為真正。是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台,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6頁及第39頁);
又聲請人現任職於九村餐廳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約25,000元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05年12月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4頁及第85頁),依上開所查,本院認以債權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三)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據聲請人於 106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 7,000元、房屋租賃費 7,000元、房屋管理費500元、電費620元、水費100元、有線電視費 1,099元、瓦斯費100元、手機費800元、日用雜支費 2,000元、交通加油費800元、勞健保費 1,944元,總計21,963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收據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收據、房租管理費
收據五張、加油費收據、生活用品雜支收據、遠傳電信費
帳單、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費繳費收執聯、新竹
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日用雜
支費2,000元、有線電視費1,099元、手機費 900元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
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
聲請人際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依聲
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日用雜支費應酌減為 1,000元、有線電視費應酌減為520元、手機費應酌減為500元,較為妥適。聲請人其餘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
,堪認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伙食費7,000元、房屋租賃費7,000元、房屋管理費500元、電費620元、水費100元、有線電視費520元、瓦斯費100元、手機費500元、日用雜支費1,000元、交通加油費800元、勞健保費1,944元,總計:20,084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就聲請人債務部份,經本院依職權函各債權人陳報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額為 1,791,57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39,241元;
京城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89,742元;
遠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 992,768元;
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 176,986元;
凱基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013,38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617,710元;
安泰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 895,875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322,21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939,339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740,550元;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633,194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依聲請人聲請時所陳 106,017元為依據。
應認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至少應為 9,658,589元。
(五)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84元觀之,僅餘 4,916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支付前置協商時,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 180期、零利率,每月需清償12,885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前述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高達 263萬餘元須同時清償,聲請人顯無力負擔。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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