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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耀祖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耀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投資飲食店失利、向銀行預借現金週轉,惟後無力負擔高額循環利率,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4,329,805元,聲請人於106年10月間向本院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 106年10月間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事件(以下簡稱該調解事件)受理,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該調解事件卷第70頁),經核屬實;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9,400,958元(即370,514元加254,416元加1,550,150元加993,808元加2,127,361元加829,806元加66,337元加731,169元加2,354,521元加122,876元),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
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受雇於哥哥開設之新翔玻璃行擔任技師已三年,負責安裝玻璃,每月收入28,000元至34,000元,平均收入約31,000元,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附卷為證(見該調解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在該玻璃行擔任技師之工作已達三年之久,自具有一定之專業及工作能力,再參諸聲請人為七十年次,尚屬青壯年,體力等尚屬良好等情,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認定為35,000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3,987元(包含三名未成年子女),垃圾處理費9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1,500元、手機通話費956元、網路費1,212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一人5,000元),總計:29,745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勞健保費繳費收據、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該調解事件卷第30-33頁)。
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通話費用956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
500元為適當;
另就網路費1,212元部份,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網路費應酌減為每月500元較為妥適,另聲請人所列之每月瓦斯費1500元,應以酌減為1000元為當;
就聲請人主張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部份,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子,現年18歲、聲請人次子,現年16歲、聲請人長女,現年14歲,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該調解事件卷第17頁)。
本件聲請人主張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均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為合理。
聲請人主張其餘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3,987元(包含三名未成年子女),垃圾處理費9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網路費50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一人5,000元),總計:28,077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㈢、綜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萬8077元後,僅餘6,923元可供償債,再加計聲請人名下僅有之財產即兩台機車之價值,依聲請人之陳報,其中一台比雅久牌者為5000元,另一台山葉牌者為3萬元,亦屬非多,是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務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積欠至今之總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高達9,400,958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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