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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雅芳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雅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身體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獨自扶養未成年兒子,而向銀行借貸維持生活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3,569,507 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對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現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及一年之三節慰問金5500元,無力接受任何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3,569,507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對債權人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現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及一年之三節慰問金5500元,無力接受任何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3,604,156元,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均同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 14頁),惟聲請人於調查庭表示:汽車借友人父親開發生車禍已損壞,其等表示已報廢,目前不知在何處等語,有107年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汽車係1997年出廠,距今已逾二十一年,以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計算,堪認該汽車目前縱然仍存在,亦已無何價值可言。
又聲請人主張其前因車禍手部受傷傷勢復發,並罹患子宮平滑肌瘤,現並無工作,每月收入僅低收入戶補助金6,115元,加上每年尚領有政府三節慰問金5,500元等情,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0四、一0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同一療程治療單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之一0五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2、15-17、31、38、77、80頁),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部分,應以6,573元為準(6,115元+【5500÷12=458元】)=6573);
又據聲請人於同調查期日陳述,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及電信費共2,000元、交通費2,000元,總計:10,000元,並提出交通加油費收據4張、台灣電力公司106年12月份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水費通知單等單據附卷供參。
惟查:就交通費2,000元部分,雖聲請人表示係因每月需坐火車回台中看小孩,來回一趟需400元,一個月回去三至四次,尚有機車加油費300、400元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每月從新竹搭乘四次火車來回台中之車票等證明供本院參酌。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係90年生(見卷第18頁其之戶籍謄本),尚屬年幼,既然未與聲請人同住而居住在台中,是聲請人每月確仍有搭車回台中探視該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爰審酌新竹至台中之大眾運輸之票價及聲請人每月探視小孩之次數等情,認此部分聲請人之交通費支出及其機車油費,每月應酌減為1300元為妥適。
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及電信費共2,000元、交通費1300元,總計:9300元範圍內較為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6,573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300元觀之,業已入不敷出,顯見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又本件聲請人積欠至今之總債務為3,604,156元,雖據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然依前開所述,該汽車應已無何價值,而無何清算價值。
是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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