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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對妹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對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5年11月21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如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105年1月8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曾為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該等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600萬元,聲請人是否有出資額之股份,若有,則其是否有財產資力?另依據聲請人於105年2月16日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額為若干?聲請人領取時間點是否為清算前兩年?對此等部分懇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
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查債務人係於105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主張自97年起即無工作收入,現每月固定領取老人年金4,498元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竹北六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主張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書狀表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足額由女兒扶養負擔,每月僅有老人年金4,498元補助款維持生活等語,應認為真正。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老人年金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老人年金補助,亦非屬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退步言之,縱認前開補助款為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然衡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核算,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在7,415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是其每月所領取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1.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固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惟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30日退保,並於97年10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10月27日核付294,750 元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附卷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有該局106 年5月8日保普老字第10660077280 號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上開領取保險給付之時間距其聲請清算之105年8月12日已近8 年,難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上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2.又聲請人業已於聲請清算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敘明其為安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訛,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可佐,本院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安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8月至105年8月之銷售額,該公司實際營業期間之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6,265元,103年1月至4月及9月至10月之銷項銷售總額為0元,其中102年3月至6月、102年9月至10月、103年5月至8月及103年11月以後查無申報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52606659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為憑,是本院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即已將其擔任安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收入一併考量斟酌,聲請人自無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另依債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雖擔任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債權人所提資料係105年1月8日查詢得知,聲請人係於105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斯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無聲請人為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料,已難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更遑論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9年12月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公司既已撤銷,董事會即不存在,聲請人自無義務陳報上情,債權人之主張,難認有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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