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消債職聲免,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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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芯琳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芯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自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依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為惡意操作之奚竅。

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尚請鈞院實質審查等語。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事由。

再依據債務人年齡之考量,其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倘鈞院裁定債務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可受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消債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為此請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債務人自陳有專業技能,理應積極處理債務,債務人稱單親扶養3名子女,惟該扶養費應由其與配偶負擔始屬合理。

再債務人現年38歲,客觀上並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是債務人如願勤勉工作,力求清償債務,數年後仍可受免責而獲重建生活之機會,對債務人之權益保護已甚為周全,殊無由法院立即裁定免責之必要等語。

(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觀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賸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情況並為調查,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情事,以維護司法公信等語。

(七)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表示:債權人聲明對債務人一切債務(房屋貸款及農家消費性貸款)無法免責,蓋不符比例及誠信原則等語。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再因清算免責事件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查債務人係於105年8月8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當庭陳述,債務人係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然每月支出40,08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名子女各項學雜費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款收據、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醫療費用收據、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帳單、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

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係與友人一同擺攤,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情,亦經其於本院106年4月25日訊問時陳述在卷。

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經本院審酌後,其中機車費應減為700元始合理,總計為3萬9,786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債權人花旗銀行雖表示: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應已符合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花旗銀行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固提出帳單、月結單等為證,姑不論該等刷卡消費是否屬於奢侈商品或服務,尚有疑義,且該等消費時間均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甚且,債務人不當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

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債務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有未合。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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