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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文燕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燕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燕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6 月13日16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8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5 年9 月2 日提出以每月為1 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 元,清償期限6 年,共72期之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6 年2 月20日16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開始清算程序,且因本院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及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按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勞健保費1,400 元,小孩扶養費4,000 元,其餘生活開銷含房租高達21,228元,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兩年間應餘有267,648 元可供清償,本行卻未受償任何金額,綜上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因本件債務人每月所得為2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6,628元,尚有餘額1,372 元,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故債務人依法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形。
且債務人現年43歲,正值壯年,應具相當之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等語,懇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裁定不予免責。
三、經查: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查債務人係於105 年2 月4 日聲請更生,本件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情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適於清算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據債務人自陳任職於竫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資源回收工作計畫專案工程師,月薪在28,000元等語,有薪資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29頁),又債務人於105 年9 月2日提出更生方案,其每月之支出項目有水電瓦斯費1,333 元、手機費有線電話費1,395 元、租金5,000 元、生活費13,500元、勞健保費1,400 元、扶養費4,000 元,共計26,628元,本院斟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已較聲請更生時為酌減,且與目前社會生活消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以採信。
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為5,658 元(計算式:28,000元-26,628元=1,372 元),故其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2,928元(計算式:1,372 ×24=32,928),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完全未受償。
是核,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查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已如前述。
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定於106 年4 月27日訊問聲請人以進行調查,又普通債權人中除凱基銀行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詳如前述),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相對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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