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監宣,10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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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袁宏薇
相 對 人 袁定文
關 係 人 袁宏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袁定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定文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另相對人之配偶袁陳素月(下稱袁陳素月)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該二人於監護宣告後身體每況愈下,平日須外傭看護照顧,又有尿布、營養品、醫療費用之支付,開支甚大。

又相對人及袁陳素月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無人居住,卻須按月支付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及房屋稅稅捐,造成浪費。

爰請求准許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維持相對人及無經濟能力之袁陳素月之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袁陳素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存摺明細、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6號卷(下稱216號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袁陳素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節為真。

又相對人於新竹南勢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款及袁陳素月於新竹西門郵局之存款,於105年9月22日聲請監護宣告前之105年8月9日至15日共領出新臺幣(下同)809,000元(此金額含相對人可領取之退役俸每半年213,120元,及袁陳素月每月領取之勞金11,608元,有郵局存摺明細足稽),此有相關存摺明細附於本院216號卷內,算至106年5月止,共10個月,每月為80,900元,以相對人與袁陳素月二人所需,此金額雖屬過多,然渠等須特殊營養品,105年7月至11月購買營養品支出共計18,885元,平均每月須31,475元,另聘有外傭照顧,每月須支出勞務費18,972元等節,有收據、看護工人薪明細表可參。

此外,相對人有梗塞性腦中風,袁陳素月則係小腦萎縮及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216號卷內,復有門診醫療費用收卷在卷可考,故聲請主張須定期就診,尚非無稽。

故相對人每半年領取之退役俸213,120元(每月為35,520元),扣除看護工薪資及身體所需營養品費用外,每月剩13,079元與袁陳素月每月領取之勞金16,608元,尚需支付醫療費用,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每月須繳管理費1,300元(有存摺明細足按),故前述已提領之金額逐月分攤相對人及袁陳素月生活所需後,尚屬合理。

此外,相對人及袁陳素月現未住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內,此觀存摺明細有關水、電、瓦斯等扣款金額自106年2月起即大幅下滑可明,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每月需繳納管理費外,縱無人居住,亦仍需支付水、電、瓦斯之基本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雖相對人及袁陳素月有固定之收入,然渠二人個人所需花費亦不低,此等多餘且不必要之支出,並非適宜,故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減少不必要之支出,並維持相對人及袁陳素月生活所需,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袁定文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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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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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34,739平方公尺│10000分之137│
├────────────┼───────┼──────┤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層次面積101.46│全部        │
│(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凌雲街│平方公尺,陽台│            │
│70號3樓)               │面積12.88平方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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