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監宣,240,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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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郭俊廷
相 對 人 郭林英玉
關 係 人 吳筱萍
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宣示筆錄應予撤銷。

改定吳筱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林英玉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郭林英玉於民國99年間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文欽為其監護人,指定郭俊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4民事裁定可按,而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重為對相對人郭林英玉監護宣告之聲請,致本院再為郭林英玉監護宣告之裁定,是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所為宣示筆錄裁定內容,容有未當,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另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院於107年2月21日庭訊向聲請人確認本件聲請事項,經聲請人在庭陳述:主要是想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原監護人郭文欽上班,主要是伊太太吳筱萍在處理相對人事務,且相對人現與伊同住,由伊及太太照顧中,為遷移相對人戶籍,需要幫相對人簽文件等語,復經關係人吳筱萍到庭陳稱:相對人被監護宣告後,所有文件包含看護申請、金錢等都是伊處理,關係人郭文欽去年離婚後就自己搬走,找不到人,一兩個月後才又出現,當時伊跟聲請人要搬出來且是後續要照顧相對人,在辦理遷移相對人戶籍時無法辦理,因為找不到關係人郭文欽,後來就已經在進行本件法律程序,而實際上的原監護人郭文欽都沒有協助處理這些事等語相符,另關係人郭文欽亦出具「監護權人更改同意書」到院,表示目前無與相對人同住,無法幫相對人處理日常生活相關事宜,所以委託弟媳吳筱萍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語,另有相對人所有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均同意改由關係人吳筱萍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實際上係由吳筱萍協助處理相關事務,而原監護人郭文欽現時未能負責監護職務事項,如由其續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改定吳筱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相對人之所有子女於107年2月26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同意推舉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案件業經本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即毋庸重為指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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