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監宣,24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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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洪湘盈
洪淑惠
兼上2人
送達代收人 洪淑玉
前3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洪林長秀
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
關 係 人 洪逸蓁
洪錦裕
代 理 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林長秀(女,民國三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淑惠(女,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錦裕(男,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其領用其存款帳戶內款項,每月金額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時,須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3人及關係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均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中風致有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失智等傾向,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受輔助宣告人受詢時可有適切語言回答,但有些近期記憶較差的情形,及東元綜合醫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東秘總字第1060001987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及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洪淑玉、洪淑惠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

,相對人為有意思能力人且業於106年12月4日接受本院訊問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二人之輔助人,應以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

經查,聲請人建議之輔助人選依序為洪淑玉與洪淑惠、洪淑玉與洪錦裕、洪淑惠與洪錦裕,其中第一順序即洪淑玉與洪淑惠,因未納入關係人之一為輔助人,當有引致關係人不滿而紛爭日起之虞,並非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故不為本院所採;

又第二順序之洪淑玉與洪錦裕,雖為相對人屬意之優先選項,然洪淑玉表示其執有相對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緣由,核與洪錦裕、洪逸蓁所述不同,為免該二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就輔助事項有意見不一難以協調、反增加受輔助宣告人之困擾而有不利,亦不為本院所採;

而第三順序之洪淑惠與洪錦裕,洪淑惠因洪錦裕出言不善而主張兩人溝通不易、非最適合之人選云云,然此順序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均能接受之人選,本院認洪淑惠與洪錦裕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模式,以保護並增進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

故由此二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約新台幣45,000元一節,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所同意,有本院107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本院認相對人每月領用其存款帳戶內款項逾此數額者,須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足以保護相對人財產安全,自屬妥適。

為周延保護相對人權益,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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