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監宣,285,2018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謝怜聰
相 對 人 郭正次
關 係 人 郭郁智
郭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正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怜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郁智(女,民國64年12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林皇利醫師於107年3月28日至該院病房內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著尿布,右側手腳不能動彈,經點呼無反應。

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自中風後即昏迷臥床至今,因相對人醫療費用龐大,須領用銀行定存以為因應,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傷後之失智狀態,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不能自理生活,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24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612001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育有2女,相對人病發後,向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郁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經全體家屬同意等情,業經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堪認上述安排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