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監宣,287,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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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蔡淑芬
相 對 人 蔡江洤
關 係 人 蔡鈺鏜
劉美霞
蔡鈺銘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江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鈺鏜(男,民國52年2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0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陳炯旭診所李明儀醫師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至署立桃園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病床上,經點呼無反應。

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因高血壓長期服藥,中風後臥床至今,因相對人醫療費用龐大,須清查並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鑑定人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患者。

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機會偏低,目前相對人無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等能力,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陳炯旭診所107 年2月1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與配偶劉美霞育有2子2女,次女蔡淑芳已歿,劉美霞則失智長期療養中,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多數子女同意等情,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蔡鈺鏜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於鑑定期日陳述明確,核無不合,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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