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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靜枝
相 對 人 許詩郁
關 係 人 許詩惠
許詩芬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詩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靜枝(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詩郁之監護人。
指定許詩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詩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詩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枝為相對人許詩郁母親,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20日起,因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於106年2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及鑑定人之訊問回答下:「(法官﹕詩郁有叫媽媽嗎?)【打開聲請人給的東西一直看著,口裡回答『有』】。
(鑑定人﹕叫什麼名字?)許詩郁。
(鑑定人﹕幾歲?)【口中發出聲響,但不清楚說什麼】。
(鑑定人﹕幾年幾月?)【一直喝水】。
(鑑定人﹕媽媽在哪裡?)在那裡。
(鑑定人﹕是媽媽嗎?【指著坐在對面的聲請人】)是。
(鑑定人﹕他是誰?【指著後面關係人許詩惠】)【沒有回答】。
(鑑定人﹕有吃飯嗎?)有。
(鑑定人﹕吃什麼?)【沒有回答。
突然站起來走向聲請人,打開聲請人包包,聲請人說每次來都會拿一些玩具,聲請人拿出一包東西,相對人拿走,打開,表情興奮】。」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知道我是她媽媽,但其他姐姐不清楚,只會說字,可以自行如廁、吃飯,但需幫忙擦拭,無法自理月經,有教數學,但是完全沒有辦法。
不會表達冷、熱。
聽說自己洗澡洗不乾淨,會玩水。
喜歡吃的會一直吃,不知節制,聽說會去搶別人東西。
不太會表達不舒服。
4、5歲時發現不對,發現是重度智障併自閉症。
會自己跑出去不知回家路,所以會鎖門,但會破壞門。」
等語,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自閉症及智能障礙,受到自閉及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自閉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2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06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自閉及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詩郁既不能為意思表示即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依法於106年3月16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1.對相對人之訪視﹕相對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點呼與問答,多答非所問或虛談,無法辨識新台幣100元之鈔票,顯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卷內精神鑑定報告之描述相符。
2.對聲請人之訪談﹕本件係因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父去世而聲請,相對人自幼罹患自閉症等多重障礙,84年4月20日鑑定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治療不見起,目前無法自理生活。
3.對關係人之訪談﹕⑴關係人許詩惠表示知悉本件聲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身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⑵關係人許詩芬電話中向程序監理人表示知悉本件聲請,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關係人許詩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程序監理人之意見﹕本件聲請之目的,係因相對人自幼罹患自閉症等多重障礙,並於84年4月20日鑑定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治療不見起色,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嗣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夫於104年9月17日歿亡,為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遂為本件聲請。
本件關係人許詩惠、許詩芬均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惠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觀關係人許詩芬與聲請人及關係許詩惠、相對人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關係人許詩芬恐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詩惠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爭議且屬適當,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未婚,其父業已去世,有二名姐姐即關係人許詩惠、許詩芬等情,有戶籍謄本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許詩惠、許詩芬於程序監理人訪談時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表示同意,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許詩芬就關係人許詩惠擔任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表示同意等節,有前述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可憑,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許詩惠相對人之姐,均有意願任監護人及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許詩惠、許詩芬均表同意,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詩惠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10,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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