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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孔麗芳
相 對 人 黃莧妹
關 係 人 孔淑芳
孔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莧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孔麗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孔淑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無法語言表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會同鑑定人潘占偉醫師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雖會點頭回應問題,惟無法正確回答問題,偶有發出聲音回應問題,但無法辨識內容等情,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
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個案過去因高燒之後遺症,便無法言語,也沒有接受教育。
目前已無語言能力,也不識字,雖在侷限的環境下(如住家中)可表現部分功能(家務),其餘之社交或與外界互動能力相當有限。
鑑定時可發現個案除言語能力障礙外,幾乎無法理解提問,也無法作出反應,無法用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與外界溝通,疑似存有中度智能障礙,建議家屬帶個案至醫院進行智能及聽力評估,確定其障礙等級。
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年5月2日(106)仁醫務精字第2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心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孔淑芳亦為相對人之女,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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