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吳振權
相 對 人 吳宇恆
關 係 人 吳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宇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寶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在公園遭路燈漏電電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於106年4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林明燈在該院精神科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雖可回答父母姓名,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兄弟姐妹數、自何學校畢業等問題,且躁動不安,一再伸出手欲與人握手,無法理解周圍對談之意義。
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寶釵在場稱:相對人於遭電擊受傷後,原呈植物人態樣,經不斷復健,始慢慢恢復,但仍無法生活自理,著尿片,需人餵食,全天候照顧,有攻擊性。
因尚有訴訟及保險理賠問題要處理,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
依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6年4月28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50053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未婚,遭逢事故後由父母、家人擔負起照顧之責。
全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吳寶釵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吳寶釵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寶釵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